(2016)豫0802民初74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王鑫与杨振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鑫,杨振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02民初745号原告王鑫,女,198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杨振坤,男,198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王鑫与被告杨振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振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原告的6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29日按月息1500元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0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5000元,并承诺使用期为40天,约定月利息1分。原告把钱给被告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同时,原、被告也签订了借款合同。在约定的还款期间内,被告未能按照借款合同和借条的约定还款。被告杨振坤未发表辩解意见。当事人围绕着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杨振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5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40天,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我叫杨振坤,身份证是××。电话152××××9762。我于2015年10月29日借王鑫人民币陆万五仟元(65000),利息为月息1分,借款期间为40天,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11日。该借条与借款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如果到期不还或者还不起,我愿承担自应还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全部还清之日止)的3分月利息。该借款王鑫已经实际交付给我。借款到期后,被告未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振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被告作为借款人为原告出具书面借条,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存在,被告至今未清偿原告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还款期限,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5年12月10日,而借条中的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5年12月11日,应视为对还款期限的变更,故还款期限应以2015年12月11日为准。关于利息,借条约定借款期限的利息为月息1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该利息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逾期利息,借条约定为月息3分,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即不超过月息2分,故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定被告杨振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鑫借款本金65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2015年10月29日至2015年12月11日的利息按照月息1分计算;2015年12月12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二、驳回原告王鑫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若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462元,由被告杨振坤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宋秀梅审判员 原 琳审判员 贾若男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XX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