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9执60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王红梅与史旺生、王英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红梅,史旺生,王英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晋09执60号之三申请执行人王红梅。被执行人史旺生,。被执行人王英杰。担保人史XX,男,1974年1月15日生,汉族,住忻府区胜利路绣衣巷23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红梅与被执行人史旺生、王英杰民间借贷一案中,因史XX提供执行保证,愿以其全部的资产为被执行人史旺生的全部债务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作出(2016)晋09执60号暂缓执行决定,暂缓执行至2016年8月21日,现暂缓执行期届满,被执行人史旺生、王英杰仍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一、追加担保人史XX为本案被执行人。二、本院(2015)忻中商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被执行人史旺生应返还申请执行人王红梅本金2133.33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的债务由史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贺宽存审判员 刘文虎审判员 任国栋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军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