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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4民初434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王宏与邱朝晓、李晓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宏,邱朝晓,李晓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4民初4344号原告王宏。委托代理人汪琴,浙江海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邱朝晓。被告李晓燕。原告王宏为与被告邱朝晓、李晓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邱朝晓归还到期借款5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22000元(0.02*22个月*50000元,自2014年7月21日暂计至2016年5月20日,此后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邱朝晓名下车牌号为浙A×××××的车辆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清偿上述借款及利息;3、被告李晓燕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烨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宏的委托代理人汪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朝晓、李晓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在庭审时撤回第二项诉请。本院查明:2014年6月20日,被告邱朝晓向原告王宏出具借条一份,载明:邱朝晓因生意需资金周转,向王宏借款50000元,期限为一个月,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7月20日,借款到期后归还本金及利息,双方约定到期被告未还款的自愿按本金30%作为违约金。同日,邱朝晓出具收条表示受到借款本金。另,被告李晓燕系邱朝晓妻子。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宏与被告邱朝晓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被告未有法定或约定抗辩事由应当按期归还借款本金,故对原告诉请被告邱朝晓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逾期还款违约金,但对利息属约定不明确,原告现主张以月利率2%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李晓燕系邱朝晓之妻,该借款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无例外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诉请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义务,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朝晓、李晓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宏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22000元(按月利率2%自2014年7月21日计算至2016年5月20日,此后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800元,由被告邱朝晓、李晓燕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俞烨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雷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