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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523民初176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曹某与濮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濮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23民初1768号原告:曹某,女,1981年10月29日出生,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被告:濮某甲,男,1981年7月17日出生,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原告曹某与被告濮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濮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准予原告曹某与被告濮某甲离婚;2、婚生子濮某乙如果被告坚持要求抚养,同意由被告抚养,抚养费依法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濮某乙。被告为人缺乏家庭责任心且表示不想继续维持与原告的夫妻关系,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被告濮某甲未予答辩。原告曹某庭审时提交了结婚证及户口本,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及双方婚生子出生日期。被告濮某甲未予质证。被告濮某甲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濮某乙,现随被告父母共同生活。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判决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婚后经常吵闹,未能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今年年初发生争吵后一直分居至今,原告主张要求离婚,应予支持。原、被告婚生子濮某乙一直随其爷爷奶奶共同生活,原告也表示同意由被告抚养,故濮某乙判由被告濮某甲抚养更为适宜,抚养费根据本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由原告曹某每月承担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曹某与被告濮某甲离婚;二、婚生子濮某乙由被告濮某甲抚养,原告曹某每月承担500元抚养费,自2016年9月付至濮某乙十八周岁,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曹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荣代理审判员  漆文意人民陪审员  陆俊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佳附:法律文书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