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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民申231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张殿胜与赤城县鑫富矿业有限公司恢复原状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殿胜,赤城县鑫富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民申231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殿胜,男,196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赤城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赤城县鑫富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赤城县镇宁堡乡赵家沟村。法定代表人:程卫星,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张殿胜因与被申请人赤城县鑫富矿业有限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7民终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殿胜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没有开庭,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2002年9月30日申请人与赤城县镇宁堡乡赵家沟村村委会就案涉荒坡签订了《承包荒坡协议书》,赤城县人民政府给申请人颁发了草场承包经营权证书,赤城县畜牧水产局核发了《河北省京津风沙源治理工程区草地禁牧饲料补助粮供应证》。申请人与赵家沟村委会签订协议在先,赤城县鑫富矿业有限公司与赵家沟村委会签订的协议是无效的。赤城县鑫富矿业有限公司多年来一直侵害申请人的承包经营权。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张殿胜、赤城县鑫富矿业有限公司均与赤城县镇宁堡乡赵家沟村村委会签订关于承包使用少牛沟荒坡协议书,张殿胜协议签订时间在前,赤城县鑫富矿业有限公司协议签订时间在后。二审法院根据合同法一般原理,认定在没有确定后一份协议无效的状态下,张殿胜作为原告起诉赤城县鑫富矿业有限公司要求恢复原状主体不适格,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张殿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殿胜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京山代理审判员  郭宝永代理审判员  何振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尹明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