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3刑终19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2016黔23刑终191号张某寻衅滋事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23刑终191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1997年4月10日生于贵州省。因本案于2015年8月7日被抓获,同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安龙县看守所。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2016)黔2328刑初36号刑事判决,2016年6月29日作出(2016)黔2328刑初36号刑事裁定。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兴燕、吴正忠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5年5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在安龙县洒雨中学女生宿舍旁边的围墙下,采用语言威胁的方式,强行向洒雨中学学生韦某甲索要人民币20元。2、2015年5月15日下午,被告人张某在安龙县洒雨镇红豆路老菜市场篮球场旁边的熠辉网吧吧台处,采用语言威胁的方式,强行向洒雨中学学生贺某甲、朱某甲、韦某甲、黄某甲、夏某甲、吴某甲分别索要人民币5元,共计30元。3、2015年5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安龙县洒雨镇竜金村九头组一板栗林处,采用语言威胁的方式,强行向洒雨中学学生李某甲索要人民币5元、赵某甲索要人民币10元、李某丙索要人民币5元、李某乙索要人民币10元、魏某甲索要人民币5元,共计35元。4、2015年6月8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安龙县洒雨中学门口旁王某甲家巷子内,采用语言威胁的方式,强行向洒雨中学学生李某甲索要人民币5元。5、2015年6月9日,被告人张某在自家屋后的巷子里,采用语言威胁的方式,强行拿走洒雨中学学生李某甲一部价值人民币600元的手机。该手机已被张某之父归还李某甲。6、2015年5月的一天17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安龙县洒雨镇王某甲家,强行向洒雨中学学生吴某乙索要现金人民币10元,后其又让吴某乙叫出同住的贺某乙,强行拿走贺某乙现金人民币5元。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二、责令被告人张某向被害人韦某甲退赔人民币25元,向李某甲、赵某甲、李某乙、吴某乙各退赔人民币10元,向被害人贺某甲、朱某甲、黄某甲、夏某甲、吴某甲、李某丙、魏某甲、贺某乙各退赔人民币5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以“原判认定作案时间发生在2015年5、6月有误,实际发生在2015年3月,当时本人系未成年人,一审判决未从轻、减轻处罚不当。原判第5桩不是向李某甲索要手机,而是借用手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检察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5年5、6月期间,张某采用语言威胁的方式,强行向洒雨中学学生韦某甲、李某甲等人多次索要人民币及张某以借用手机为名,强行拿走洒雨中学学生李某甲一部价值人民币600元的手机,该手机已被张某之父归还李某甲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已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二审中,上诉人张某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为寻求精神刺激、发泄情绪,多次强拿硬要未成人财物,扰乱学校正常教学秩序,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张某本人对多次强行向他人索要钱物的时间,不能准确记得,而根据张某原在公安机关供述的外出时间,结合被害人陈述的时间、案件的发案时间等,能相互印证原判认定张某的犯罪时间是准确的。没有证据证实,张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故张某所提“原判认定作案时间发生在2015年5、6月有误,实际发生在2015年3月,当时本人系未成年人,一审判决未从轻、减轻处罚不当”的上诉理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害人李某甲遭张某索用手机时,因惧怕被张某殴打,在不情愿的情况,不得已才拿出手机交给张某。张某所提“原判第5桩不是向李某甲索要手机,而是借用手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根据张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量刑幅度内,已给予张某从轻处罚,所作量刑适当。上诉人张某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出庭检察员所提“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检察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启斌审 判 员 杜家伦代理审判员 XX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昌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