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681民初356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孙承忠与宋铁官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承忠,宋铁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681民初3565号原告孙承忠。被告宋铁官。原告孙承忠与被告宋铁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巍独任审判,栾忠莲担任书记员,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承忠,被告宋铁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1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万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承担利息。被告宋铁官辩称,其以前为原告开车,开车时车辆肇事,原告同意垫付9万元,其承担3万元,但到判决的时候原告反悔,让其再拿2万元,当时没有钱,就给原告打了个欠条。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中载明上述借款于2016年7月11日前还清,按银行贷款1.2利率缴纳利息,如逾期不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承担利息。被告宋铁官在借款人处签名。上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据等证明材料在卷,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其借款2万元至今未偿还的事实,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按约定自2016年7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承担利息。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辩事实,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铁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孙承忠借款2万元,并自2016年7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承担利息。二、驳回原告孙承忠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待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巍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栾忠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