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23民初128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刘庆福与孟庆云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庆福,孟庆云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3民初1289号原告:刘庆福。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浩,河北益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庆云,农民。原告刘庆福诉被告孟庆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浩、被告孟庆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庆福诉称,2013年9月18日,孟庆云的丈夫孙彦军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清支公司订立借款合同,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18日至2016年9月17日,原告为其提供了保证担保。合同订立后,农行给孙彦军发放了50000元贷款。后孙彦军去世,农行中止了借款合同,从原告账户扣划资金51639.68元,偿还了孙彦军的借款本息。原告认为,孙彦军与孟庆云是夫妻,且借款用于家庭生活。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因担保造成的资金损失51639.68元。被告孟庆云在审理中称,目前无能力偿还该款项。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被告孟庆云的丈夫孙彦军在原告刘庆福的保证担保下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清支公司订立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50000元,期限自2013年9月18日至2016年9月17日,借款为自助循环形式。2015年阴历9月份孙彦军去世,农行中止了借款合同,从原告账户扣划资金实际为51640.58元,偿还了孙彦军的借款本息。后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偿还因担保给原告造成的资金损失51639.68元,被告孟庆云始终未能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贷款申请表、还款凭证五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丈夫向农行贷款提供了保证担保,并在农行依约要求提前还款时,承担了保证责任,据此,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原告作为保证人即享有了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因债务人的借款系家庭所用,被告作为债务人的妻子,有偿还的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因承担保证责任造成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庆云偿还原告刘庆福损失51639.6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1元,由被告孟庆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占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艳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