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24民初44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易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4民初445号原告易某某,男,1977年3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杨某某,女,198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易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某、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某某诉称,他与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在原湘阴县湘临乡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两个小孩。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够,以致婚后性格不合,两人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夫妻感情破裂,请求离婚。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如原告执意离婚需对她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11月1日双方自愿同到原湘阴县湘临乡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了结婚证书。同年农历12月17日双方按当地习俗举行了婚礼,2002年3月20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易某甲,2009年10月23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易某乙。原、被告因家庭琐事有过争吵,2013年原告起诉离婚判不离后,双方依旧聚少离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书、户籍证明以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相识,婚姻基础一般,但婚后原、被告在家庭生活中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并生育了两个小孩。现原告易某某要求离婚主要是因家庭琐事所致,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加强沟通,相互理解,互谅互让,多为小孩的健康成长着想,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易某某请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依法不予准许。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易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风光人民陪审员 戴浩勋人民陪审员 吴自祥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靖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