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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326民初150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杨长安与张小五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五,杨长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26民初1508号原告张小五,女,汉族,1962年12月1日生,云南省会泽县人。委托代理人张正坤,田坝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杨长安,男,汉族,1957年3月5日生,云南省会泽县人。原告张小五诉被告杨长安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五及委托代理人张正坤、被告杨长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五诉称,2015年11月15日13时左右,因被告杨长安家的芭蕉遮挡我家砌墙脚,打电话商量不理睬,为继续施工,我家就砍了被告家的3棵芭蕉,被告用炮杆撬我家砌的墙脚,我上去阻止并抢炮杆,被告对我拳打脚踢,致使我受伤到田坝乡卫生院住院治疗。要求被告杨长安赔偿我医药费1259.04元,误工费1000元、护理费1000元、住院伙食费800元,共计4059.0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长安辩称,原告在1992年打着我媳妇陈桂英,在田坝卫生院花去医药费3000元还未解决,2015年王稳柱拿走了我家包谷300公斤,在该次打架中,被砍的芭蕉也要对方赔,我也受伤,我的损失也要对方赔。原告张小五针对诉求向本院提交了病情诊断证明、出院证、出院小结各1份、医疗票据4张,用于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医治情况。经质证,被告对出院小结有意见,认为打架过了一天,村长才叫解决,当时我们一起到田坝乡卫生院原告去透片,原告都没有问题,这些材料都是在住院前一天的。对2015年11月16日的票据有意见,16日晚才来透片,怎么对方就有这张单据了。对诊断证明有意见,透片都没有事,怎么会有诊断证明。被告杨长安向本院提交了田坝卫生院诊断证明1份,用于证明在该次打架中自己也受伤。经质证,原告对该诊断证明有异议,认为真实性没有问题,只能证明有伤,伤从何来等其他的问题无法证明。法庭出示了依原告申请向会泽县公安局田坝乡派出所调取的询问笔录7份:1、王志稳询问笔录1份。王志稳陈述(主要内容):“我们一起帮张小五家整(建)灶房的地基,灶房的后墙边是杨长安家的芭蕉,为了好施工,就把靠墙边的伸出来的芭蕉砍了2棵,杨长安就来了,并说占着他家的地了,就拿起放在地上的炮杆撬我们整(建)的地基,张小五就去抢,一人拉着一头抢,由于张小五腿瘸,杨长安拉着的那头就打在自己的眼睛上,就出血了。杨长安和张小五互相拉着打起来,他媳妇过来先是拉架,拉着拉着也抓打起来,与张小五互相掐脸,但张小五嘴比较得(会讲),还被他媳妇撕嘴。张小五讲要打电话给她娃娃回来,手机被杨长安扯了甩在地上。”2、王启万(又名王稳柱,系张小五女婿)询问笔录2份。王启万陈述(主要内容):“杨长安拿着炮杆在撬我们砌的石角,我站在张小五家地基的左后方,当时杨长安跟我说房子界限在那点,张小五听见来插几句,双方吵了起来,杨长安拿起地上的炮杆撬,张小五就去抢炮杆,在争抢过程中,杨长安拉着的那头就碰着头。这时杨长安动手打张小五,拿炮杆打张小五的大腿,用拳头打头,用脚踢背上和胸脯,张小五本来脚是残疾,根本还不上手,他媳妇也拉着张小五的头发打头。”3、林双秀询问笔录1份。林双秀陈述(主要内容):“我背对着他们铲沙灰,我耳朵有点背(聋),没看见他们咋个吵的,也没听见他们说什么,我把沙灰铲好就走了。”4、陈贵英(系杨长安妻子)询问笔录1份。陈贵英陈述(主要内容):“我过来看见杨长安满身都是血,当时跟张小五家做活的人都在,张小五手里拿着炮杆,她脸上也有血,杨长安站在旁边,我去抢张小五手里炮杆,然后扯着她的头发把她扯开,我拿着炮杆撬了几块,我就领着杨长安回去了。我看见炮杆是来她家做活的戴白色帽子(王启万)小工递给张小五的,我没有打着张小五,只是扯着她的头发,我爬上去撬石角,她还捡石头打在我的右脚小腿上。”5、张小五询问笔录1份。张小五陈述(主要内容):“11月15日下午14时多,我打电话给我大姑娘,我叫她打电话给杨长安儿子,喊他儿子打电话给他妈,来把伸在我家地里面的芭蕉叶割掉,过一阵杨长安来了,说石脚占着他家的地了,我说没占着,他就拿炮杆去撬,然后我去抢炮杆,我抢不赢他,炮杆折回去打着他的右眼角处,杨长安就揪着我的头发打,之后陈贵英也过来打我的嘴巴,抓我的脸,后他们上去撬了一阵墙脚就回去了。”6、杨长安询问笔录1份。杨长安陈述(主要内容):“我儿子打电话给我说,张小五家要砍我家芭蕉,叫我过去看看。我家芭蕉被割掉3棵放在边上,我说地埂不对,王稳柱说没占着,我讲没占着就刨开了看,这时张小五在骂,我就用施工的锄头挖了看,王稳柱把炮杆递给张小五,张小五就用炮杆刷下来打在我右眼角上,我用手把张小五推翻,后来我媳妇陈贵英来了把我们拉开,张小五打电话叫她姑娘喊人来打我,我就把她的电话抢了丢掉。”经庭审出示证据,相互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原告所花医疗费用,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与所调取的询问笔录相互印证,对能够证明在此次拉扯中被告也受伤事实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原告申请向田坝乡派出所调取的询问笔录6份,对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双方因地界产生争吵,进而双方发生拉扯,双方均受伤事实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质证及综合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杨长安与原告张小五系同村村民,也系叔嫂关系。2015年11月15日14时左右,原被告双方因地界发生争吵,进而双方发生拉扯,导致双方均受伤。原告张小五受伤后第二天到田坝乡卫生院医治,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5年11月16日住院至2015年11月26日,住院10天,开支医药费1259.04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杨长安辩称自己也受伤,财产也受损,也要求原告张小五赔偿,在庭审辩论结束前,没有提起反诉,本案中不宜处理,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民事权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张小五主张的护理费,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张小五伤后的经济损失认定为:医疗费1259.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误工费790元(79元×10天),共计284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张小五家建厨房,被告杨长安家的芭蕉叶遮挡施工,不去主动找对方协商解决,而是擅自砍了被告杨长安家的芭蕉。当界线产生争执时,双方不找相关部门处理,而是都采取激化矛盾的行为,进而原被告发生了拉扯,致使双方均受伤。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的责任,即被告杨长安赔偿原告张小五人民币1424元(2849元÷2)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长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赔偿原告张小五伤后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424元。二、驳回原告张小五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根据本院的规定免予收取。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吕旭洲人民陪审员  管育政人民陪审员  范绍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思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