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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22民初4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刘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22民初4175号原告:刘某,女。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松明,山东弘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甲,农民。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刚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松明,被告陈某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陈某春有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财产依法分割。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4年4月26日登记结婚,2005年1月10日生育男孩陈某春;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矛盾不断,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陈某刚辩称,婚后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刚于2002年5月1日同在青岛打工时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后同居生活,2004年4月26日补办结婚登记证。2005年1月10日生育男孩陈某春,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16年6月27日,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刘某回娘门居住。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案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不存在上述法定离婚的情形,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综上所述,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刚有较好的婚姻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长,并已生育子女,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偶有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尚有和好可能,因此,原告应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并从子女健康成长考虑,应相互谅解、互相包容,更多顾及家庭成员的责任并考虑社会影响,与被告和好为宜。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刚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彦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永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