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桃民初字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路支行与江西昊康实业有限公司、江西省钢城工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路支行,江西昊康实业有限公司,江西省钢城工业有限公司,江西中诺担保有限公司,阙顺昌,杨春,缪锦峰,缪小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桃民初字第600号原告: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路支行,住所地南昌市站前路96号,组织机构代码:74196392-0。负责人:叶颂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友辉,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王军,该行员工。被告:江西昊康实业有限公司,地址:江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英雄7路。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6869084-1。法定代表人:缪锦峰。被告:江西省钢城工业有限公司,地址: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英雄七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7799001-8。法定代表人:阙顺昌。被告:江西中诺担保有限公司,地址:南昌市东湖区大士院南区13栋2单元101室。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9846310-2。法定代表人:杨春。被告:阙顺昌,男,1976年1月29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被告:杨春,男,1967年2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告:缪锦峰,男,1983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缪小霞,女,1977年6月28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原告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路支行诉被告江西昊康实业有限公司、江西省钢城工业有限公司、江西中诺担保有限公司、阙顺昌、杨春、缪锦峰、缪小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胡友辉,被告江西昊康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缪锦峰、被告缪小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省钢城工业有限公司、江西中诺担保有限公司、阙顺昌、杨春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路支行称:2012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江西昊康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洪银8120流借字第32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6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7月2日起至2013年7月1日止,借款利率9.5281%,并与江西省钢城工业有限公司、江西中诺担保有限公司、阙顺昌、杨春、缪锦峰、缪小霞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自愿为被告江西昊康实业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江西昊康实业有限公司发放了共计360万元贷款,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然而,被告江西昊康实业有限公司却违反《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之规定,未按规定全部偿还贷款本息。我行依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之规定,向贵院申请立即收回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的全部本息,并要求被告江西省钢城工业有限公司、江西中诺担保有限公司、阙顺昌、杨春、缪锦峰、缪小霞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江西昊康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不受损害,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1、被告江西昊康实业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归还人民币贷款3203804.35元及相应利(罚)息;2、被告江西省钢城工业有限公司、江西中诺担保有限公司、阙顺昌、杨春、缪锦峰、缪小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被告之间的亲属关系;证据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建立了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贷款发放义务,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证据三、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依法建立了合法有效的保证担保合同关系,保证人依法应当对借款人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明四、欠息清单,证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对被告享有的利息债权(含复利、罚息)的具体金额。被告江西昊康实业有限公司、缪锦峰辩称:借款的使用人并不是我公司,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缪川,钱也是他用的。担保人的签名是我个人签的。被告缪小霞辩称:我对借款和担保并不清楚,鉴定也说不是我签名的。被告江西昊康实业有限公司、缪锦峰、缪小霞共同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缪川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钱不是我们用的,实际使用人是缪川。证据二、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为笔迹鉴定缪小霞花费了鉴定费5000元,该费用应该原告承担。被告江西省钢城工业有限公司、江西中诺担保有限公司、阙顺昌、杨春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江西昊康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被告江西昊康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2日起至2013年7月1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9.5281%,并对逾期复、罚息等作出约定。同日,原告又分别与江西省钢城工业有限公司、江西中诺担保有限公司、阙顺昌、杨春、缪锦峰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被告为被告江西昊康实业有限公司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其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依约还款。截止2015年11月21日,尚欠原告本金3203804.35元,利息1165285.42元。原告催款未果故诉至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缪小霞向本院申请对本案诉争《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缪小霞”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检材中“缪小霞”签名笔迹不是缪小霞本人书写。被告缪小霞为此花费鉴定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所提交的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江西昊康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未还,属违约行为,应负本案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江西昊康实业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15年11月21日,尚欠原告本金3203804.35元,利息1165285.11元,本院予以确认。江西省钢城工业有限公司、江西中诺担保有限公司、阙顺昌、杨春、缪锦峰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原告据此要求保证人清偿上述债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就其承担部分另行主张追偿权。此外,经鉴定被告缪小霞并未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并非本案诉争借款担保人,原告要求被告缪小霞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缪小霞花费的鉴定费5000元,未免诉累,本院一并处理,由原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昊康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铁路支行本金3203804.35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11月21日,利息为1165285.11元,并自2015年11月22日起至欠款给付之日为止,按双方合同约定计付);二、被告江西省钢城工业有限公司、江西中诺担保有限公司、阙顺昌、杨春、缪锦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四、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铁路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缪小霞鉴定费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243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7430元,由被告江西昊康实业有限公司、江西省钢城工业有限公司、江西中诺担保有限公司、阙顺昌、杨春、缪锦峰承担,公告费900元,由被告江西昊康实业有限公司、江西省钢城工业有限公司、江西中诺担保有限公司、阙顺昌、杨春承担,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审判长 陶 然审判员 陈志强审判员 肖海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万追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