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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27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王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7刑初16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2016年3月2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监视居住。景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未检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娜、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7日6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冀T×××××号小型轿车沿景华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国石化对面路段与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行人苏某相撞,造成苏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故发生。在此事故中,被告人王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苏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本案受理之前,被害人苏某之亲属分别对被告人王某甲以及其所驾驶的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县支公司提起民事诉讼,各方均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被告人王某甲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景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李某、路某、王某的证言;事故现场勘察笔录、现场草图、现场照片;被告人王某甲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景县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衡司鉴【2016】病字第65号尸体检验报告书及尸检照片;被害人苏某的户籍证明以及户籍注销证明;抓获证明;景县人民法院(2016)冀1127民初925号、925号之一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收到条(两份)、谅解书;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经抢救无效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其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已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可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姜爱民审判员  刘俊杰审判员  隽保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振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