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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民辖终4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阮绪喜与程芙蓉、李玲、刘姗、刘煜、刘炫、刘训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阮绪喜,程芙蓉,李玲,刘姗,刘煜,刘炫,刘训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2民辖终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阮绪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芙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煜。法定代理人:李玲,系刘煜的母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炫。法定代理人:李玲,系刘炫的母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训灵。法定代理人:李玲,系刘训灵的母亲。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山支公司。住所地:通山县通羊镇新城路**号。负责人卢平阳,该支公司经理。上诉人阮绪喜因与被上诉人程芙蓉、李玲、刘姗、刘煜、刘炫、刘训灵、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2016)鄂1224民初74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阮绪喜上诉称,上诉人现一直居住在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岗镇,即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为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岗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在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岗镇。故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对此案不享有管辖权,本案应依法由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程芙蓉、李玲、刘姗、刘煜、刘炫、刘训灵未予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交通事故地点为通山县闯王镇小源村茶亭背路段。通山县人民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阮绪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涂海兰审判员  陈 飚审判员  徐金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余慧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