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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02民初785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金华克钻特钢工具有限公司与王新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克钻特钢工具有限公司,王新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初7859号原告:金华克钻特钢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西开发区金西大道以北。法定代表人:叶向前,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雅萍,浙江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新福。原告金华克钻特钢工具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王新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1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彩霞独任审理,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克钻特钢工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雅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新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自2012年12月20日起即有频繁业务往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材料并委托原告对其产品进行热处理工艺加工。原告依约履行职责,被告却无故拖欠货款及加工费。现被告共计拖欠货款101320元。原告多次催讨货款,被告未予支付。2015年12月30日,原告曾就加工费与货款一并起诉被告,后因故撤诉。请求判令:一、由被告支付货款10132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主张,��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工商公示信息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销货清单二份(原件存放于〔2015〕金婺汤商初字第585号案卷中),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01320元的事实。4、精诚[2016]文鉴字第063号笔迹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的货物已由被告本人签收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4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被告方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5月2日、5月11日,���告分别从原告处购买了价值64940元、36380元的M35丝锥,合计101320元。2015年12月30日,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前述货款,后又撤诉。被告至今未将货款支付给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原告已履行供货义务,被告依法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双方未约定货款支付时间,被告本应在收取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现被告逾期未付,原告要求其赔偿自2015年12月30日起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新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华克钻特钢工具有限公司货款10132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5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前述款项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63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新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彩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冯东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