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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民终1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师雷亚与黄真杰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真杰,师雷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民终11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真杰,男,汉族,1974年7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李继周、侯庆伟,河南国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师雷亚,男,汉族,1967年6月13日生。委托代理人郭建波,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黄真杰因与被上诉人师雷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16)豫1202民初7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真杰的委托代理人李继周、侯庆伟,被上诉人师雷亚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建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3月21日,甲方(黄杰)与乙方(师雷亚)签订1份物资买卖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供应3米方木,规格3.5×7.5,每根16.5元;2.7米方木,规格3.5×7.5,每根14.5元,模板规格1.83×0.915,每块56元,结算方式为就甲方所建湖滨区拆迁安置房项目,乙方自开始供货至甲方建到八层,甲方付乙方全部货款的80%,甲方主体封顶付清乙方全部货款,乙方负责送货到甲方工地,甲方负责货到工地后的卸车及费用,同时约定甲方如不能按时付款,每违约一天向乙方支付欠款总额的0.5%的违约金。2016年1月7日,黄真杰出具1份方木、模板结算单,显示所欠余款为311735元,此账单供货至2012年9月19日。师雷亚提交3份黄真杰支付货款的中国银行交易单,2012年4月18日,黄真杰向王书玲(师雷亚妻子)转账100000元;2012年8月1日,黄真杰向王书玲转账300000元;2012年9月28日,黄真杰向王书玲转账400000元。黄真杰提交1份2011年6月28日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圆鑫公司签订的1份劳务设备附属材料施工承包合同,工程名称为城中村改造田家渠配套安置房工程,工程地址为三门峡市大岭路南段与南环路交界处,由圆鑫公司承包该工程全部机械、所有工具、全部周转材料和附属材料、全部工人工资。并提交圆鑫公司证明2份,分别载明“黄真杰系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1月22日黄真杰以其个人名义与师雷亚签订的《物资买卖合同》系黄真杰代表我公司签订的,按照合同约定师雷亚所提供的货物我公司确认已经收到。事后,黄真杰以其个人账户支付上述合同约定的相应货款的行为是代表我公司履行《物资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付款义务”及“我公司张洁以其个人账户于2012年3月20日向师雷亚转款10万元整的行为,是代表我公司履行2012年1月22日签订的《物资买卖合同》中相应的付款义务”,以及2012年3月20日张洁向师雷亚转款100000元的中国银行转款凭证。原审法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师雷亚向黄真杰供应模板、方木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合同、结算单为证,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明确,予以确认。黄真杰辩称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圆鑫公司应为本案适格主体,其提交圆鑫公司与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结合黄真杰与师雷亚签订的合同、结算单及双方转账记录,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故合同剩余价款应以黄真杰出具的结算单为准,应为311735元。关于师雷亚主张按照月息2分计算的违约金220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酌定应自2016年1月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支付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黄真杰偿还师雷亚货款31173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6年1月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70元,减半收取4585元,保全费3270元,合计7855元,由黄真杰负担。宣判后,黄真杰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黄真杰并非本案适格主体,物资买卖合同是黄真杰作为法定代表人代表圆鑫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公司也明确表示愿意承担该合同中的权利义务;2、一审法院以结算单及物资买卖合同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依据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师雷亚答辩称:师雷亚与黄真杰个人签订了《物资买卖合同》,黄真杰个人结算并付款,结算单系黄真杰个人出具,圆鑫公司并未签订合同或支付货款,黄真杰系本案适格被告主体。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则,即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另一方当事人提出合同请求或诉讼。本案中《物资买卖合同》的签订双方分别为黄真杰和师雷亚,双方均有与对方缔结合同的意愿,且双方均以个人名义实际履行了部分合同权利义务。《方木、模板结算单》系黄真杰个人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对合同义务内容的再次确认,系其个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予以认可。一审认定本案合同相对方是黄真杰并依照上述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70元,由上诉人黄真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琦审判员 张 玮审判员 张攀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牛晓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