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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26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杨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26刑初69号公诉机关定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农民。2016年1月2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定兴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定兴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公诉刑诉(201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志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1日晚,被告人杨某伙同胡某(已死亡)、吴某、董某、乔某、于某(四人已判刑)等人在温馨岛KTV因琐事与他人发生打斗,致李某甲、张某甲等人受伤。经鉴定,李某甲损伤伤情属重伤二级,李某丙损伤伤情属轻伤二级,张某甲、李某乙、岳某戊同损伤伤情属轻微伤。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据,建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对被告人杨某进行处罚。被告人杨某对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1日晚,被告人杨某与吴某、董某、乔某、于某等人在温馨岛KTV唱歌,后与同在温馨岛其它房间唱歌的李某甲、李某丙、张某甲、李某乙、岳某戊同等人酒后发生冲突,引发打斗,打斗致李某甲、李某丙、张某甲、李某乙、岳某戊同受伤。经鉴定,李某甲损伤伤情属重伤二级,李某丙损伤伤情属轻伤二级,张某甲、李某乙、岳某戊同损伤伤情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及参与打架的吴某、董某、乔某、于某同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伤者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2016年1月23日,被告人杨某到定兴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吴某、乔某、于某、董某供述;证人彭某甲、彭某乙、王某乙、李某丁、孟某、李某戊、马某、史某、王某甲、任某、康某、彭某丙、李某己、岳某甲、李某庚、张某乙、岳某乙、岳某丙、岳某丁证言;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丙、张某甲、李某乙、岳某戊同陈述;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及鉴定结论通知书;破案经过;杨某常住人口信息;赔偿协议书、谅解书;2015定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杨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伙同他人与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丙、张某甲等人酒后因言语不和发生冲突,后上升至打斗,打斗中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目前证据不能证实被害人李某甲重伤系被告人杨某所致,故被告人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有以下量刑情节:1、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2、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3、被害人对矛盾激化有一定过错。经被告人居所地社区矫正机关对被告人社会表现进行调查,同意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综合考虑本案发生起因、情节及被告人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宣告缓刑。本院为打击犯罪,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金 良审判员 岳 欣审判员 汪悦龙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小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