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901刑初26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何福健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福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01刑初264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福健,男,广西省横县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6日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8年6月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7日被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0年11月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7日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2013年2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8日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5年4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0日被大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理市看守所。大理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6〕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福健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沁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福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9日17时许,被告人何福健在大理市双廊镇玉几岛拱门西侧“猫窝咖啡店”附近的路段上,趁被害人刘某某不备,将被害人刘某某放置在迷彩双肩包右侧口袋内的香槟金色(白色金边)小米noto手机一部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100元。同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何福健在大理市双廊镇民族文化街好乐多超市,趁被害人袁某某不备,将被害人袁某某放置在衣服左侧口袋内的玫瑰金色苹果6splus手机一部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300元。案发后,民警接到被害人的报警后赶赴现场,并对盗窃现场进行了勘验,制作了现场平面图及照片。民警根据案发现场的监控视频资料确定何福健有重大作案嫌疑,2016年4月10日13时许民警在大理双廊镇玉几岛入口处将何福健抓获,何福健对其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民警在被告人何福健处提取并扣押到被告人实施犯罪时所穿着的衣服、裤子等物品。另查明,被告人何福健盗窃手机后将两部手机打包通过快递销赃到广州,后民警在快递公司将上述两部手机查获,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何福健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报案及陈述、抓获经过、物证、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情况说明、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福健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何福健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何福健曾因多次犯罪被判处刑罚,且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何福健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判处,并处罚金。被告人何福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福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价值人民币540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何福健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何福健曾因盗窃多次被判处刑罚,且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大理市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福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0日起至2017年8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衣服、裤子等物品依法没收,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 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丹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