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1067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与汤乐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汤乐民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0677号原告: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兴利路3号2幢首层,组织机构代码771855349。负责人:王知刚。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杰,该公司员工。被告:汤乐民,男,196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原告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海物业公司)诉被告汤乐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海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伟杰、被告汤乐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海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汤乐民立即向原告中海物业公司支付2012年1月至2015年6月及2016年1月份物业管理服务费26441.25元,2015年12月份水费128.04元;滞纳金47240.19元(暂计至2016年1月),合计73809.48元。事实与理由:被告汤乐民系中山市中海翠林兰溪园一期E3幢03号房业主,原告中海物业公司为经发展商协议选聘为中海翠林兰溪园小区的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对中海翠林兰溪园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汤乐民所购买的房屋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为192.3平方米,按该房《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汤乐民的房屋己于2006年11月14日前来物业公司办理收楼手续,并于2006年12月1日始缴纳物业管理费;现被告汤乐民自2012年1月至2015年6月及2016年1月份物业管理服务费26441.25元,2015年12月份水费128.04元,滞纳金47240.19元(暂计至2016年1月),至今未缴纳。原告中海物业公司多次联系被告汤乐民催交物业管理费,但被告汤乐民一直未有支付。原告中海物业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中海物业公司称由于笔误,诉讼请求中“2012年1月”实为2011年1月,同时明确滞纳金就是违约金。被告汤乐民辩称,双方已经口头协商好,但原告中海物业公司没有按照双方约定的方案执行,请法院依法判决;同时认为违约金不用交但按应缴费用的千分之一收取不发表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中海物业公司为具备物业管理一级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成立于2005年1月28日,于2005年6月起开始为中海翠林兰溪园提供物业服务。汤乐民系中山市沙溪镇中海翠林兰溪园E3幢03房业主之一,该房地产于2007年8月16日取得产权证书,登记建筑面积为192.3平方米,系低层住宅。2006年11月14日中海物业公司与汤乐民签订翠林兰溪园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载明: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多层住宅(C区)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5元收取;多层住宅(D区)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元收取;低层住宅(A、E区)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5元收取;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在合同期内不作调整;中海物业公司应在本合同生效的2006年11月14日开始实施物业服务工作,并从2006年12月1月起计收物业服务费,以后每次收取物业服务费的时间为每月10日;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应缴物业服务费的千分之一交纳滞纳金;业主为法定物业费缴费人,当非业主使用人不履行交费义务时,由业主承担交费责任;合同还约定了其它事项。汤乐民与中海物业公司在合同签名、盖章确认。合同签订后,中海物业公司开始为汤乐民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因汤乐民未交纳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23076元。中海物业公司经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中海物业公司与汤乐民签订的翠林兰溪园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汤乐民作为中山市沙溪镇中海翠林兰溪园E3幢03房的业主之一,在已实际享用了中海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的情况下,应当按期支付物业管理费。现中海物业公司主张汤乐民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23076元(2.5元/平方米/月×192.3平方米×48个月),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的焦点:违约金是否需要交纳的问题。本院分析如下:汤乐民无故拖欠中海物业公司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23076元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汤乐民除应当及时履行缴纳义务外,还应当承担逾期缴纳滞纳金,该滞纳金实为违约金。中海物业公司主张按协议约定每日1‰标准计收违约金,汤乐民虽然提出不用交纳,但对按此标准收取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作调整。因前述费用均系按月支付,故汤乐民逾期未付部分亦应自逾期之日即当月11日起计付违约金,现中海物业公司主张从2011年2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计付违约金,本院予以照准。关于中海物业公司主张汤乐民支付2015年12月份水费128.04元的问题,中海物业公司仅提交的翠林兰溪园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佐证,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汤乐民拖欠中海物业公司水费128.04元。故中海物业公司该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中海物业公司如有充分证据,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乐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支付拖欠的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23076元及违约金(以每月拖欠金额为基数,从2011年2月1日起按每日1‰标准计至2015年12月31日止);二、驳回原告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6元,减半收取823元(原告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已预交823元),由原告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负担50元,被告汤乐民负担773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返还原告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鑑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梁宝兴何坚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