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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8民初1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林巧琴与陈小桥、伍月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巧琴,陈小桥,伍月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8民初1162号原告:林巧琴,女,196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伟文,湖南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小桥,男,197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伍月红,女,197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伍铜球,湖南同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杯,湖南同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林巧琴与被告陈小桥、伍月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巧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伟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小桥、伍月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林巧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共同偿还原告林巧琴借款本金408000元及自2015年8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开始,被告陈小桥因经商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林巧琴陆续借款,并约定了利息,直至2015年8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陈小桥尚欠原告林巧琴本息合计408000元,被告陈小桥要求延期还款,双方达成新的协议,并出具了借据。之后,被告陈小桥再未还款,故酿成本诉。被告陈小桥、伍月红书面辩称,1、借款属实,借据系真实的;2、408000元的借款是累计而成,其中包含了超出月息2%的利息,被告不应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开始,被告陈小桥因经商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林巧琴陆续借款,直至2015年8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陈小桥尚欠原告林巧琴408000元,被告陈小桥向原告林巧琴出具了借据,注明:今借到林巧琴现金408000元,按银行利息结算。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明、结婚证、借条、转账凭证、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5年8月1日,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陈小桥尚欠原告林巧琴408000元,被告陈小桥向原告林巧琴出具了借据,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陈小桥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该借款是被告陈小桥、伍月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对于原告林巧琴要求被告陈小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2015年8月1日,被告陈小桥出具的借条约定按银行利息结算,该约定不能明确是贷款利息还是存款利息,是什么时期的利息,故该利息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林巧琴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陈小桥认为2015年8月1日的借条是2013年起借款本息结算而来,其中包含了超出月息2%的利息不应承担的抗辩主张,被告陈小桥未能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该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林巧琴可以随时催款,被告陈小桥应在合理时间内还款。综上所述,原告林巧琴要求被告陈小桥、伍月红共同偿还借款408000元及自2016年7月19日起至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小桥、伍月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林巧琴借款408000元及自2016年7月19日起至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林巧琴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710元,由原告林巧琴负担710元,被告陈小桥、伍月红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孝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宁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