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4民初507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原告王织与被告郭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织,郭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4民初5070号原告:王织,女。委托代理人:田晓东、陈佳宁。被告:郭勇,男。原告王织与被告郭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友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晓东,被告郭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郭勇从原告王织处借款总计人民币65万元,借款月利率为2%。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被告每月30日前支付利息。至今被告没有按约定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5万元;被告偿还借款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借款本金65万元情况属实,期间我还过一部分利息,现我同意按照借款本金65万元陆续偿还原告,希望原告放弃借款利息的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郭勇向原告王织借款总计人民币65万元,用于投资理财,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止,每月支付原告利息5万元,于每月30日前支付,如被告未按期还款,应当按日支付违约金千分之五。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65万元通过银行转入被告个人帐户,被告在借款期限内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给付原告借款利息21.4万元,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银行转款凭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郭勇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系违约行为,对此应承担责任,给付原告尚欠借款本息。因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高于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应调整为按年利率24%给付原告借款利息,并减去被告已给付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返还原告王织借款人民币65万元;二、被告郭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织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65万元为基数,时间自2014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减去被告郭勇已给付的利息21.4万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80元,减半收取564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友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尹琳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