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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823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勐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823刑初94号公诉机关勐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生于1994年3月7日,哈尼族,云南省墨江县人,初中文化,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5日被勐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0日被勐腊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勐腊县人民检察院以腊检公诉刑诉(201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勐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纯玉、代理检察员邓利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勐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4日,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长城牌轻型货车(载李某、张某某甲),沿小磨高速公路由云南省勐腊县尚勇镇驶往勐腊县城区方向。20时许,当车行驶至小磨线K140+690M处时,与停在道路右侧的摩托车相撞,导致乘坐在摩托车上的被害人李某某甲当场死亡。经小磨高等级公路交巡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李某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甲系闭合性颅脑损伤、血胸、窒息等联合作用相互促进并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让其朋友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部门前去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在侦查、审查起诉及庭审阶段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部分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幅度范围内处以被告人张某某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其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欲证实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4日,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长城牌黑色轻型普通货车载李某、张某某甲沿小磨高速公路由云南省勐腊县尚勇镇驶往勐腊县城区方向。20时许,当车行驶至小磨线K140+690M处时,与停在道路右侧的无号牌海戈牌红色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乘坐在摩托车上的被害人李某某甲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甲系闭合性颅脑损伤、血胸、窒息等联合作用相互促进并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经检测,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定性未检出乙醇成分,定量为0mg/100ml;被害人李某某甲血液中乙醇定性检出乙醇成分,定量为12.01mg/100ml。经西双版纳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磨高等级公路交巡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时与前车未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害人李某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按规定时限内注册登记、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时,不按规定临时停放车辆,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综上所述,此事故系被告人张某某主要过错,被害人李某某甲次要过错所致,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李某某甲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现场等待公安民警的到来,并在接受调查时如实供述了案发的事实、经过;2016年8月18日,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案发当天,其驾驶黑色轻型普通货车载李某、张某某甲沿小磨高速公路由勐腊县尚勇镇驶往勐腊县城区方向,当车行驶至事故路段处时,因对向的大车经过后路面掀起很多灰尘影响其视线,导致其没有看清前方路面上靠边停着一辆摩托车,其驾驶的车辆就与该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上乘坐的人当场死亡,两车受损以及事故发生后其朋友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处理的事实、经过。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证人乘坐被告人驾驶的车辆,当车行驶至事发地点时,其只看到一个黑影在行车道靠白线附近,然后其乘坐的车就与那个黑影撞在一起,其下车去查看时才发现其乘坐的车与一辆摩托车相撞及其报警的事实、经过。4、证人张某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乘坐被告人驾驶的车辆,当车行驶至事发地点时,其乘坐的车与一辆摩托车相撞的事实、经过。5、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儿子李某某甲的身份情况及其儿子未婚和有两个非婚生孩子及其知道其儿子已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6、证人仁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父亲李某某甲与其母亲没有结过婚及其知道其父亲去世的事实。7、证人李某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弟弟李某某甲没有结过婚,但其弟弟有两个非婚生孩子及其弟弟没有落过户的事实。8、证人昂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被告人驾驶其家中的轻型普通货车去勐腊县,后其听说被告人驾驶车辆与一辆摩托车相撞的事实。9、户口证明、身份证复印件、人口基本信息、无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及被告人无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10、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到案的时间、地点、经过。11、道路交通事故尸检委托书、法医毒物检测委托书、车辆技术鉴定委托书、人体血液中乙醇检验报告书、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死亡证明及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定性未检出乙醇成分;被害人李某某甲的血液中乙醇定性检出乙醇成分,定量为12.01mg/100ml;被害人李某某甲系闭合性颅脑损伤、血胸、窒息等联合作用相互促进并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被告人驾驶的车辆转向、制动、照明信号装置功能有效、车速不能计算;被害人驾驶的摩托车照明信号装置功能有效及鉴定结论已告知被告人、被害人家属的事实。12、指纹、DNA样本采集证明,证实被告人的指纹、DNA已被侦查机关依法采集的事实。13、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证实侦查机关对被告人、被害人李某某甲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并返还肇事车辆和驾驶证、行驶证的事实。14、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证实对被告人、被害人李某某甲提取血样的事实。15、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证实交警部门通知被害人的家属对被害人李某某甲的尸体进行处理的事实。16、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公开证据记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在此事故中,被告人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实。1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物证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方位实况及现场、物证状况。18、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的事实。19、户口证明、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李某某甲及其母亲、兄弟、妹妹至今都没有落户的事实。20、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查验记录、被盗抢汽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具有驾驶机动车的资格,被害人没有驾驶证及肇事车辆的情况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在事故现场等待公安机关的到来,在接受调查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依旺贺代理审判员  刀丽华人民陪审员  黄 荣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袁红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