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民终364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攸县永安建材租赁部与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任先淼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攸县永安建材租赁部,任先淼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民终36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万家丽中路一段176号旺德府大厦11层。法定代表人雷慕为。委托代理人陈靖华,湖南仲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攸县永安建材租赁部,住所地湖南省攸县江桥街道办事处谭桥社区。经营者:龚雄伟,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李俊,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任先淼,男,197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上诉人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攸县永安建材租赁部(以下简称永安租赁部)、原审被告任先淼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长县民初字第020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万力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万力公司与永安租赁部不存在租赁关系,一审判决万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加盖的公章并非万力公司项目部使用的公章,万力公司与永安租赁部之间没有租赁关系,租赁关系是任先淼个人与永安租赁部之间的法律关系。万力公司不是承租人,不需要支付租赁费等费用。万力公司也不需要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劳务清包,并无禁止性规定。万力公司将包括租赁器材在内的内容以劳务清包的形式分包给任先淼个人并没有违反强制性规定,不应该因此承担连带责任。任先淼的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的后果不应由万力公司承担。二、一审判决对租金等金额的认定依据不足。永安租赁部提供的发货单等上的签字明显有不一致的地方,虽然任先淼认可所有发货单,但万力公司并不认可,不能仅以永安租赁部与任先淼之间所认可的凭据作为确认租金的依据。三、在一审审理中我方提出过管辖权异议,虽然驳回了我方的管辖权异议,但二审中我方坚持认为本案长沙县人民法院无权管辖,理由是:虽然合同约定了以合同签订地的法院管辖,但合同上写明的合同签订地是星沙县,实际上并无星沙县,并且任先淼在一审陈述了本合同签订不在星沙,因此长沙县既不是当事人所在地,也不是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长沙县人民法院无权管辖。据此,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决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永安租赁部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2、在一审中,虽对该公章进行过鉴定,但并没有在建设施工合同中进行过备案登记,因此鉴定该公章的鉴定结论并不能被支持,永安租赁部有理由认为任先淼代表万力公司与我方签订了租赁合同后加盖公章进行追认,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关系,该工程现已完工,万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款引发诉讼,万力公司作为实际受益人也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原审被告任先淼答辩称:1、我与万力公司2013年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2014年开始一直拖欠工程进度款,所以我无力支付永安租赁部的租金。2、按照我跟永安租赁部签订的合同,租金有合同依据,数量由实际产生的工程量计算。总之,万力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本工程价款,导致了本案诉讼。永安租赁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永安租赁部与万力公司、任先淼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2、万力公司、任先淼向永安租赁部支付截至2015年9月30日止所欠的租金410553.28元;3、万力公司、任先淼向永安租赁部支付洗油费、弯管校直费、缺螺杆帽赔偿费、缺底盘及螺纹损害赔偿费共计16448元;4、万力公司、任先淼向永安租赁部返还1352.9米架管、3676套扣件、21个顶托,如不能返还则按合同约定的价格赔偿原告损失42769.5元;5、万力公司、任先淼按日1‰标准向永安租赁部支付截至2015年6月13日逾期付款违约金145837.17元,并按日1‰标准计算自2015年6月14日起至租金全部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6、万力公司、任先淼支付因永安租赁部主张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7、万力公司、任先淼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万力公司承建“炎陵和一公馆三期工程”项目后,于2013年9月28日与任先淼签订《劳务清包合同书》,约定将部分工程施工任务发包给任先淼,工程范围为:项目工程除治安、做油(防水)、水电(水电维护在内)消防、弱电外,完成施工图纸及合同范围内的全部工程内容。2、2013年10月11日,任先淼以“炎陵和一公馆三期工程项目部”名义与永安租赁部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项目部向永安租赁部租用钢架管、扣件、顶托等建筑器材,租赁期间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合同签订后,永安租赁部依约向项目提供了建筑器材,现双方因为租赁费用发生纠纷。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租赁关系及责任承担的认定。永安租赁部认为,“炎陵和一公馆三期工程项目”系万力公司承建,万力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依法应与任先淼承担连带责任,且租赁的建筑器材用于了项目建设,万力公司是实际受益人,应当支付租赁费用。万力公司认为,万力公司将涉案工程全部劳务清包给任先淼个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上加盖的“炎陵和一公馆三期工程项目部”公章经鉴定与《劳务清包合同书》上加盖的项目部公章不是出自同一枚印章,不是万力公司所设项目部的公章,万力公司与永安租赁部之间没有租赁关系,租赁关系发生在任先淼与永安租赁部之间,不应当由万力公司支付租赁费用。任先淼认为,任先淼租赁永安租赁部的建筑器材均用于万力公司承建的“炎陵和一公馆三期工程”,因万力公司未按《劳务清包合同书》约定支付工程款才导致未支付租赁费用,万力公司应当承担责任;《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上加盖的项目部公章是项目负责人加盖,应该是真实的公章。该院认为,任先淼为承建“炎陵和一公馆三期工程”项目与永安租赁部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双方之间成立租赁关系,永安租赁部要求任先淼依约支付租赁费用符合合同约定,予以采信;虽然《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加盖的“炎陵和一公馆三期工程项目部”公章与《劳务清包合同书》上使用的项目部公章不一致,但任先淼是项目的劳务清包人、租赁的建筑器材亦用于项目建设,永安租赁部有理由相信任先淼加盖的公章是真实的公章,任先淼与万力公司之间构成表见代理,且万力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资质的个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永安租赁部要求万力公司与任先淼就租赁费用等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2、《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解除。永安租赁部认为,《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中约定每月末支付租金,逾期60天不交付租金,永安租赁部有权收回租赁物,现任先淼、万力公司均没有按时支付租赁费用,合同履行没有实际必要,永安租赁部有权解除合同。万力公司认为,合同未就解除进行约定,且涉案项目尚未完工进行结算,如解除合同会导致社会财富浪费,解除合同不合情理,不应当解除。任先淼认为,涉案项目尚未完工,不同意解除合同。该院认为,《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租赁期间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租赁期限到期后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永安租赁部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应以永安租赁部的起诉状副本送达万力公司、任先淼时解除,任先淼于2015年10月20日签收该院邮寄送达的起诉状副本,签收之日即2015年10月20日视为租赁合同解除之日。3、2015年9月30日前欠付租金、洗油费、弯管校直费、缺螺杆帽赔偿费、缺底盘及螺纹损害赔偿费的认定。永安租赁部认为,永安租赁部依约于2013年10月11日至2015年9月24日间向项目部陆续发货和收回了钢架管、扣件、顶托等建筑器材,均有发货单和收货单为据,依据单价核算,截止至2015年9月30日止,任先淼尚欠租金410553.28元(扣除已支付租金110000元);合同约定任先淼需要支付洗油费(扣件、顶托)包干费用5000元、弯管校直费(按1元/根收取)、顶托底板变形修整费(按5元/个收取)、顶托缺螺帽费用(按5元/个收取)、扣件缺螺杆螺帽赔偿费(按1元/套收取),故任先淼应当根据收货单的收货情况支付洗油费5000元、弯管校直费2995元、缺扣件缺螺杆螺帽赔偿费7038元、缺底盘460元、顶托缺螺帽费用955元,共计16448元。万力公司认为,任先淼与永安租赁部未办理结算,无法确认租金及其他费用的数额。任先淼认为,其对收、发货单无异议,双方还尚未对租金及费用进行对账结算。该院认为,双方对收货单、发货单均无异议,可以作为双方结算租金等费用的依据,根据永安租赁部提供的发货单、收货单及永安租赁部陈述的已付租金情况,截止至2015年9月30日止,项目部尚欠租金410553.28元、洗油费5000元、弯管校直费2995元(2995根×1元/根)、扣件缺螺杆螺帽赔偿费7038元(7038套×1元/套)、顶托缺螺帽赔偿费955元(191个×5元/套)、顶托缺底板赔偿费460元(92个×5元/个),以上各项费用共计427001.28元;另任先淼支付了押金2000元,可抵扣以上费用,抵扣后任先淼仍需支付各项费用425001.28元。4、2015年10月1日后的租金及赔偿金认定。永安租赁部认为,依据《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第八条约定:租赁期限届满后,如乙方(炎陵和一公馆三期工程项目部)没有归还租赁物,则甲方(永安租赁部)可以视同租赁物已被乙方丢失,甲方有权要求赔偿,但在赔偿款支付前,因乙方相当于实际占用租赁器材,仍需按租金标准支付费用;《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第四条约定:钢架管成本价值15元/米、租金0.01元/米·天,扣件成本价值6元/套、租金0.006元/套·天,顶托成本价值20元/个、租金0.04元/个·天;依照上述约定及发货单、收货单,要求任先淼、万力公司返还永安租赁部尚未归还的钢架管1352.9米、扣件3676套、顶托21个,如未归还则按合同约定的价格赔偿42769.5元。任先淼、万力公司主张合同没有解除要求赔偿理由不成立。该院认为,依照前述认定,双方租赁合同于2015年10月20日解除,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任先淼、万力公司应当按照尚未归还的建筑器材数量及约定租金向永安租赁部支付租金728.5元(钢架管1352.9米×0.01元/米·天×20天+扣件3676套×0.006元/套·天×20天+顶托21个×0.04元/个·天×20天);合同解除后,任先淼、万力公司应当将未归还的建筑器材及时归还永安租赁部或者按照约定支付赔偿,永安租赁部主张按成本价值赔偿42769.5元的赔偿,予以采信。5、违约金认定。永安租赁部认为,《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炎陵和一公馆三期工程项目部)应于每月末支付租金,未按时支付的,每天应按应缴租金的3‰加收违约金至租金缴清之日止,永安租赁部自愿降低至1‰,故要求支付至2015年6月13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45837.17元及至租金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万力公司认为,违约金主张过高应当予以减少。任先淼认为,其不应当支付违约金。该院认为,任先淼未按约定及时支付前述第三项、第四项所列租金共计411281.78元违反合同约定,应当依约支付违约金;万力公司主张违约金过高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该院酌情认为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未付租金的30%计算较为合理,即违约金为123385元;其后因双方租赁合同解除,任先淼负有返还建筑器材或支付赔偿的义务,不再计算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6、律师费的认定。永安租赁部认为,《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故要求支付律师费30000元。万力公司、任先淼认为,律师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该院认为,永安租赁部要求万力公司承担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有发票佐证,予以采信。7、鉴定费的认定。万力公司认为,在审理过程中,为鉴定《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加盖的“炎陵和一公馆三期工程项目部”公章的真实性,其支付了1500元鉴定费,该费用应由永安租赁部和任先淼承担。永安租赁部、任先淼认为,加盖的公章是项目部的公章,不应由其承担责任。该院认为,虽然《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加盖的公章与《劳务清包合同书》加盖的公章不一致,但是永安租赁部并无过错,万力公司要求永安租赁部承担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万力公司与任先淼之间就公章不一致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可另谋途径解决。一审法院认为:永安租赁部与任先淼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应当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永安租赁部向“炎陵和一公馆三期工程”提供了建筑器材租赁服务,任先淼应当按照约定如期支付租金;现任先淼未支付租金等侵犯了永安租赁部的合法权益,永安租赁部要求其支付租金、洗油费、弯管校直费、扣件缺螺杆螺帽赔偿费、顶托缺螺帽赔偿费、顶托缺底板赔偿费、违约金、律师费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永安租赁部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该院亦予以支持,解除合同后,任先淼应返还建筑器材或支付赔偿。万力公司作为项目的建设方依法应与任先淼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永安租赁部与任先淼于2013年10月11日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于2015年10月20日解除;二、限任先淼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永安租赁部建筑器材2015年9月30日前租金、洗油费、弯管校直费、扣件缺螺杆螺帽赔偿费、顶托缺螺帽赔偿费、顶托缺底板赔偿费等费用425001.28元,2015年10月1日后的租金728.5元,违约金123385元,律师费30000元,共计579114.78元;三、限任先淼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永安租赁部钢架管1352.9米、扣件3676套、顶托21个;逾期未能返还的,折价赔偿永安租赁部42769.5元;四、万力公司对任先淼前述第二项、第三项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永安租赁部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41元,减半收取6120.5元,由万力公司和任先淼共同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万力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2、一审判决对租金金额的认定是否正确;3、上诉人在二审中能否提起管辖权异议。关于万力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万力公司上诉称,万力公司与永安租赁部不存在租赁关系,不需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虽然《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加盖的“炎陵和一公馆三期工程项目部”公章与《劳务清包合同书》上使用的项目部公章不一致,但从一审查明的情况看,任先淼是项目的劳务清包人,租赁的建筑器材亦用于项目建设。上述事实使永安租赁部对于该公章形成合理信赖,永安租赁部的合理信赖利益应当受到保护。一审判决认定万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判决对租金金额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万力公司上诉称,不能以永安租赁部与任先淼之间所认可的凭据作为确认租金的依据。本院认为,任先淼以“炎陵和一公馆三期工程项目部”名义与永安租赁部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永安租赁部与项目部之间交易往来的凭据已经过任先淼认可。上述事实使永安租赁部有理由相信任先淼的行为代表万力公司。因此,上述凭据可以作为双方结算租金等费用的依据,一审判决对租金金额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万力公司在二审中能否提起管辖权异议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本案中,万力公司已在一审中提出过管辖权异议且被驳回,在二审程序中,万力公司不得就本案再提出管辖权异议。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万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2241元,由上诉人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豪杰审 判 员 曾庆军代理审判员 黄 琦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小博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