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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6刑初62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6

案件名称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6刑初62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7日被原赣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9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新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8月1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并于同日由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6)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韩杨阳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徐某与他人先后至至连云港市海州区海南小区、玉带新村小区等地,采用砸车玻璃的方式,盗窃作案四起,窃得香烟、金币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7290元。分述如下:1、2013年12月14日0时左右,被告人徐某与徐泽、唐雷(均已判刑)至连云港市海州区众兴园2号楼4单元楼下,窃得被害人杨某银灰色“本田”牌轿车内软中华香烟四条(价值人民币2600元)。2、2013年12月23日0时左右,被告人徐某与徐泽、唐雷至连云港市海州区玉带新村小区5号楼西边路上,窃得被害人孙某黑色“大众”牌轿车内熊猫金币一套、九五至尊香烟两包、铁观音茶叶一盒、男士挎包一个(共计价值人民币24290元)。3、2014年1月8日0时左右,被告人徐某与徐泽、顾强(已判刑)至连云港市海州区海宁小区39号楼东侧楼下,窃得被害人周某银白色“别克”牌轿车内羽绒服一件、外套一件、保温杯一个。4、2014年1月9日0时左右,被告人徐某与徐泽、唐雷至连云港市海州区健康路3号楼1单元楼下,窃得被害人尹某白色“现代”牌SUV车内导航仪一个(价值人民币400元)。案发后,被告人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未出庭证人徐泽、唐雷、顾强的书面证言,被害人杨某、孙某、周某、尹某的陈述,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和辩解、赣榆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赣价证刑字[2014]038、040、068、070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与徐泽、唐雷、顾强分别共同实施盗窃行为,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徐某刑期自2016年8月19日起至2017年8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本判决所确定的被害人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正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维娜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