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2民初745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原告福建省晋江市新天地彩印有限公司与被告泉州盛源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晋江市新天地彩印有限公司,泉州盛源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民初7459号原告:福建省晋江市新天地彩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法定代表人:庄姬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江望,该公司职员。被告:泉州盛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法定代表人:林淑兰,该公司负责人。原告福建省晋江市新天地彩印有限公司(下称新天地公司)与被告泉州盛源食品有限公司(下称盛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天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江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源公司经传唤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天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盛源公司支付货款65188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盛源公司向新天地公司购买货物,于2016年7月7日结欠货款651880元,至今未付。盛源公司未作答辩。新天地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结算单一份。盛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新天地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庭审时,新天地公司自认盛源公司在其起诉后支付过货款2万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盛源公司向新天地公司购买货物,于2016年7月7日确认至2016年6月30日欠货款651880元。盛源公司结欠后付款2万元,尚欠63188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新天地公司与盛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可认定有效。盛源公司怠于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新天地公司要求其支付货款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盛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泉州盛源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省晋江市新天地彩印有限公司货款63188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自2016年7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1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5160元,由原告福建省晋江市新天地彩印有限公司负担160元,被告泉州盛源食品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晓燕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鹤鹤速录员 林巧巧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