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民终186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陈桂举与泰安市泰山区省庄镇宦家峪村村民委员会、叶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泰安市泰山区省庄镇宦家峪村村民委员会,陈桂举,叶峰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民终18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市泰山区省庄镇宦家峪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春平,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胜,泰安泰山省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桂举,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玉军,山东泰山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叶峰。上诉人泰安市泰山区省庄镇宦家峪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宦家峪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陈桂举、叶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6)泰山商初字第10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宦家峪村委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陈桂举对上诉人宦家峪村委会的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宦家峪村委会与陈桂举于2005年4月2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实际未履行。2、宦家峪村委会与焦宝松于2005年1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陈桂举虽未签字,但其知情并且认可,该事实情况与宦家峪村委会和陈桂举签订的《关于砖瓦建材厂2005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承包说明》中第三条约定“村委与陈桂举收取的利润系双方协商同意共同执行”向一致,此后陈桂举直接向焦宝松收取租金。后宦家峪村委会和陈桂举经协商后将承租人由焦宝松变更为叶峰,并且在合同条款内增加陈桂举向叶峰提供轮窑等,由叶峰直接支付租金给陈桂举。以上合同签订后,陈桂举直接向叶峰收取租金,以上事实均证实陈桂举与叶峰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陈桂举依据2005年4月25日租赁合同主张权利不符合事实依据。陈桂举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1、陈桂举与宦家峪村委会于2005年4月2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均已履行。2、以上租赁合同签订后,宦家峪村委会是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出租,收取次承租人的费用,其系租赁合同中的承租人。3、虽然在合同中约定由次承租人直接向陈桂举交付租金,但属于合同约定的向第三方支付,并不产生新的租赁关系。叶峰未答辩。陈桂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宦家峪村委会支付租金60000元和占用费8000元(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不返还租赁物占用期间继续承担占用费至交回为止)及利息损失;2、被告叶峰、泰安市泰山区省庄镇宦家峪村委立即搬出、腾退、返还交付租赁物;3、被告叶峰对以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4月20日,被告宦家峪村委会与原告陈桂举签订《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A)一份,合同约定:甲方泰安市泰山区省庄镇宦家峪村委,乙方陈桂举;乙方将投资所建的轮窑及房屋、资产表一份租给集体用于空心砖的生产使用,甲方承包给红岩有限公司使用;甲方每年向乙方支付租赁费12000元,每年6月30日交纳,如到期交不齐,加罚5‰的滞纳金;租赁期限10年,自2005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止。该合同所附的资产表载明的资产包括:轮窑一座,房屋十三间,出砖车、地排车配电线路等一宗。资产表落款处除原告印章、被告宦家峪村委印章外,还有叶峰签名,叶峰签名下方注有“2011年4月15日”。2011年1月1日,被告宦家峪村委会与被告叶峰签订《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B)一份,合同约定:甲方泰安市泰山区省庄镇宦家峪村委,乙方叶峰;甲方向乙方提供场地50亩;第一条第1款中第(3)约定“陈桂举向乙方提供轮窑一座,房屋13间及其他财产,其中轮窑地皮为陈桂举二人口粮田,办公室地皮为甲方,乙方每年向陈桂举付1.2万元”;乙方每年向甲方交纳租赁费4.6万元;租赁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庭审中经询问,原告陈述其知晓该合同的协商过程,并同意该合同与其有关的约定内容。2011年1月1日之前的窑厂债权债务已全部清理完毕。租赁合同B签订后,截止2016年1月23日,原告已分四次收取被告叶峰租赁费共计24900元。期间,被告叶峰亦按合同约定每年以46000元的标准向被告宦家峪村委会交付租金。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陈桂举与被告宦家峪村委会签订的租赁合同A及被告宦家峪村委会与被告叶峰签订的租赁合同B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原告陈桂举与被告宦家峪村委会签订的租赁合同A中,约定将轮窑一座、房屋十三间、出砖车等物品一宗出租给被告宦家峪村委会,被告宦家峪村委会又于2011年1月1日在与被告叶峰签订的租赁合同B中将前述租赁物转租给被告叶峰,原告陈桂举与被告宦家峪村委会系承租人与出租人的关系,与被告叶峰系出租人与次承租人的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只能对当事人产生拘束力,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只能赋予给当事人或加在当事人身上,合同缔约人不得以合同约定涉及第三人利益的事项,任何一方缔约人不得与第三人发生权利义务关系。租赁合同B第一条第1款第(3)项虽约定“陈桂举向乙方提供轮窑一座,房屋13间及其他财产,其中轮窑地皮为陈桂举二人口粮田,办公室地皮为甲方,乙方每年向陈桂举付1.2万元”,且事实上被告叶峰亦按照该约定直接将租金支付给原告陈桂举,但租赁合同B系被告宦家峪村委会与被告叶峰签订,原告陈桂举不是该合同的相对方,故该合同项下设定的权利义务不能对原告陈桂举产生拘束力。综上,原告陈桂举依照租赁合同A的约定,在租赁物租期已届满的情况下,要求被告宦家峪村委会依约支付剩余租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剩余租金,被告叶峰已代被告宦家峪村委会向原告支付24900元,租期内四年的租金共计48000元,未支付租金为23100元,该租金应由被告宦家峪村委会支付原告。原告陈桂举与被告叶峰无直接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故其要求被告叶峰对剩余租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宦家峪村委会未实际占有、使用原告陈桂举的租赁物,其与被告叶峰签订的租赁合同B的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叶峰继续占有、使用原告陈桂举的租赁物无法律依据,应对原告承担支付租赁物占有费并腾退、返还租赁物的义务。租期届满后租赁物占用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每年12000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案确定的被告叶峰腾退原告租赁物之日止。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安市泰山区省庄镇宦家峪村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桂举租金23100元。二、被告叶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桂举租赁物占用费(12000元/年,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案确定的被告叶峰腾退原告租赁物之日止)。三、被告叶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退、返还原告陈桂举的租赁物(以原告陈桂举于2005年4月20日与被告宦家峪村委会与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所附的资产表载明的租赁物为准,该租赁物和被告宦家峪村委会于2011年1月1日与被告叶峰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一条第1款中第(3)项约定的租赁物一致)。四、驳回原告陈桂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元,由被告泰安市泰山区省庄镇宦家峪村村民委员会承担440元,被告叶峰承担44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宦家峪村委会与陈桂举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根据宦家峪村委会与陈桂举签订的《租赁合同》及《关于砖瓦建材厂2015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承包说明》的内容,应确认陈桂举与宦家峪村委会之间在2005年1月1日即已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以此为前提,宦家峪村委会方有权以单方名义将案涉轮窑、房屋等资产进行转租。故本案中,对由陈桂举所有的资产而言,陈桂举为出租人,宦家峪村委会为转租人,叶峰为次承租人。根据租赁合同的相对性,宦家峪村委会有依约向陈桂举支付剩余租金的义务。关于转租合同中约定由次承租人叶峰将租金直接交付给出租人陈桂举,只是转租合同当事人约定的租金交付方式,并不影响租赁合同的相对性。综上,宦家峪村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60元,由上诉人泰安市泰山区省庄镇宦家峪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兴文审 判 员 朱 峰代理审判员 刘 乐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