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4民终125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安明与被上诉人李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明,李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民终12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明委托代理人:李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纲上诉人安明因与被上诉人李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2016)辽1403民初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明的委托代理人李娜、被上诉人李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明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李纲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安明向李纲购买地热管属实,总价款40500.00元,但双方约定质保金为总货款的10%,现工程质保期未过,所以,安明不能支付这笔货款。李纲辩称,双方并没有约定质保金,在追索货款过程中,安明只是以资金紧张为由予以推托,但从未以质保金为由拒绝付款。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安明向李纲支付拖欠的货款40500.00元及货款的20%利息。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8月,安明向李纲购买地热管100捆,总价款40500.00元。2015年8月30日,李纲将100捆地热管通过沈阳通泽物流有限公司托运至安明指定地点,即朝阳市“丽江城”工地,由买受人安明货到付款。货物到达指定地点后,经双方协商,李纲电话通知取消代收货款。庭审中,李纲向法庭出示两份沈阳通泽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分别载明:通泽物流于2015年8月30日托运沈阳至朝阳货物一票,票号为0020931,票面代收货款为40500.00元人民币。货物名称为地热管。货物于2015年9月1日运至朝阳,有我公司送到收货人安明指定地点。经收货人与发货人协商,取消代收货款。货款由收货人直接给发货人。(收货人:安明,发货人:李纲)。特此证明:货物已送至收货人处。通泽物流:韩华。情况说明上加盖沈阳通泽有限公司的公章。第二份情况说明载明:沈阳李纲于2015年8月31日从沈阳发往辽宁朝阳市地热管(300米╱捆)100捆,代收货款40500.00元整。我方(沈阳通泽物流)收到李纲货物,于2015年9月1日将货物运到朝阳,通知收货人安明(手机号1389878****)提货。安明要求把货物送到朝阳市“丽江城”工地,我方把货物送到工地,我方要求收货款40500.00元,但安明说他与发货人李纲沟通,让李纲取消代收货款,直接打款给李纲本人,后我方与发货人李纲沟通确认此事,李纲同意后,将100捆地热管卸到“丽江城”工地。情况说明上加盖沈阳通泽物流有限公司的公章。安明收到货物后迟迟不支付货款,李纲通过微信、短息与安明联系催要货款,但截止李纲起诉,安明尚未支付货款405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李纲、安明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协议,但沈阳通泽物流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证实其公司收到李纲的货物(100捆地热管),代收货款的数额为40500.00元,但通泽物流将货物送到指定地点后,安明并没有支付货款,而是电话与李纲沟通后,李纲取消了代收货款。该院认为沈阳通泽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实材料可以证明李纲已经将货物交付安明,同时结合李纲出示的其与安明的微信、短息聊天内容,且安明收到法院传票后未出庭应诉答辩,亦未对李纲出示的证据予以质证,安明应该承担未出庭应诉对自己产生的不利后果,故该院认为安明未向李纲支付货款40500.00元的事实成立,安明应该向李纲支付货款40500.00元。双方口头达成的买卖协议,未约定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故对于李纲主张的按照40500.00元为基数要求安明承担30%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考虑到安明迟迟不支付货款的行为确实给李纲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故安明应该自李纲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7日起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安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李纲货款40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0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李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0.00元,由安明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安明提供一份《工程材料采购合同》采购方为王志富;供货方为安明,合同基本内容是王志富向安明购买地暖管等货物,其中有首批货款中一次性扣除5万元保证金,期限为二年的约定。安明向李纲购买地热管100捆,每捆300米,每米价格为1.35元,货款共计40500.00元,双方对上述事实无争议,双方争议的事实是,李纲与安明之间的买卖合同中是否约定二年的质保期。一审中,安明拒绝出庭应诉,放弃自己的权利,二审中,安明的代理人对李纲向安明索要货款的短信内容不置可否,从李纲与安明多次短信会话中可以看出,安明认可付款,只是以资金暂时紧张为由推托,从未涉及质保金的问题。安明二审提供的《工程材料采购合同》无论真伪,其合同是与他人之间法律关系,并不约束李纲。本院认为,上诉人安明与被上诉人李纲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李纲履行了合同义务,安明欠李纲货款未付,对此安明没有异议,因此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安明应承担清偿货款的民事责任。安明上诉主张双方约定二年质保期,现保证期未过,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提供的《工程材料采购合同》与本案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综上所述,上诉人安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0.00元,由安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洪梅审 判 员 杜 昕代理审判员 王嘉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