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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2刑初83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吴党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刑初83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党,于河南省商城县,务工。2010年1月20日因赌博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0年3月18日因赌博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1年6月15日因盗窃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3年3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10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6年3月11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15日经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6〕7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党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菊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3月10日凌晨,被告人吴党伙同“王超”在临海市杜桥镇元江网吧门口和金沙湾宾馆门口处各窃得一辆电动车,两辆车共销赃得人民币900元。2、2016年3月11日凌晨,被告人吴党伙同张孝闵(在逃)在临海市杜桥镇下洋村棋牌室一楼公共停车处窃得一辆保时马牌电动自行车。经临海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344元。3、2016年3月11日凌晨,被告人吴党伙同张孝闵在临海市杜桥镇嵩山路都市商务宾馆对面出租房门口窃得一辆奔宝牌电动自行车。经临海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796元。4、2016年3月10日凌晨,被告人吴党伙同张孝闵在临海市杜桥镇下洋村出租房一楼公共停车处窃得一辆绿佳牌电动自行车。经临海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631元。2016年3月11日凌晨4时多,被告人吴党在临海市杜桥车站被巡逻的杜桥派出所民警抓获,当场扣押涉案的三辆电动自行车,已发还被害人。归案后,被告人吴党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购车发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公告、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被害人朱某、吴某、李某等人的陈述,同案人张孝闵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人一起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党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党自愿认罪,且部分赃物已被返还给被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党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12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廖志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叶裔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