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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0227行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李成孝诉富裕县城乡规划管理局作出的处理意见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富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裕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孝,富裕县城乡规划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黑02**行初7号原告李成孝,男,196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富裕县城乡规划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张友刚,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巍,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敖雪松,男,1968年12月10日出生,达斡尔族。原告李成孝不服被告富裕县城乡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富裕县规划局)向富裕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富运南区x号楼规划审批情况的说明》及该局针对其信访问题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向富裕县规划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少堂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马丽、代理审判员陆桂萍组成合议庭,并由陆桂萍主审本案,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成孝,被告富裕县规划局副局长隋宏伟、委托代理人王巍、敖雪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富裕县规划局于2013年5月24作出《关于富运南区x号楼规划审批情况的说明》,主要内容为:富运南区x号楼一层在使用性质上规划审批是商服,并按商服的一种车库对涉案房屋进行了验收。富裕县规划局于2015年4月13日又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主要内容为:1.图纸应以富裕县规划局存档的建筑图纸为准。2.富运南区x号楼一层东侧实建为车库,因此以车库进行了验收。3.规划验收为独立验收。室内有无防火设施不在其规划验收范围内。原告李成孝诉称:被告富裕县规划局作出的说明与现场的实际情况不符,规划图不是竣工图,不能说明实建房屋就是车库。公安局消防科已经按竣工图给出了是“丙类仓库,不能当作车库使用”的说明。多次找富裕县规划局,不给更改说明。信访二年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关于富运南区x号楼规划审批情况的说明》和《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并要求现场考察重新按实际情况作出说明;同时要求富裕县规划局承担起诉费50元。原告为证明其上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李成孝身份证复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证据2.老交通局温馨家园院内建筑设计图1份,证明规划图没有车库。证据3.老交通局温馨家园院内竣工图1份,证明不是车库,而是丙类仓库。证据4.富裕县公安局出具的《关于对李成孝上访问题的答复》复印件一份,证明房屋是丙类仓库。证据5.《关于富运南区x号楼规划审批情况的说明》一份,证明富裕县规划局对房屋以车库进行了验证。证据6.《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证明富裕县规划局乱作为。富裕县规划局辩称:1.《关于富运南区x号楼规划审批情况的说明》不具备行政行为的基本特征,仅为对实际情况的一种表述,对其不服提起的行政诉讼,不属于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告李成孝因对回迁安置房屋不符合要求为由,多次到信访部门上访。被告富裕县规划局依照《信访条例》的要求,对李成孝申请的事项作出了复核意见,该意见对李成孝不具有强制力,对其实体权利也不产生实质影响。2.李成孝所主张的实质问题,早已过了法定诉讼期限,原告想以简单的申请方式迫使行政机关作出答复,然后再对答复提起行政诉讼,从而达到启动诉讼程序的目的,有规避诉讼时效的嫌疑,如果答复被认为可诉,那法律规定的救济期限将失去意义,违背法律规定。3.根据富裕县规划局的工作范围以及工作权限的明确规定,无理由也无法律依据向被告重新作出情况说明。4.承担相关费用应以给权利人造成的实际损失作为计算依据,本案中权利人未能向法庭出示造成损失的相关证据,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李成孝申请撤销的内容属复审答复意见,因该答复没有创设新的权利义务,只是对原行为作了进一步的肯定,因而是不可诉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五)项的规定,该答复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李成孝的起诉理由缺乏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恳请法院驳回李成孝的起诉。被告富裕县规划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和依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富裕县规划局对原告李成孝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富运南区x号楼一层规划使用性质是商服,验收后一层东侧是车库也是商服。对证据3有异议,该图没有具体标注“竣工”字样,不能证明是争议房屋的竣工验收图,且没有出处,不能仅凭标注就认定使用性质是仓库,其性质应以筑建局的综合验收为准。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规划验收与消防验收分别独立完成,室内设计不在规划验收范围内。对证据5的质证意见为:此证据是富裕县规划局应法院的司法建议的要求,依据建设施工图纸结合施工情况,作出的情况说明,仅供法院审理案件作为参考依据,不是具体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对证据6的质证意见为:该份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相反可以充分的证实被告在接到信访后积极作为,及时给予处理并形成意见。通过该证据记载的日期2015年4月13日可以证实,原告诉讼时,针对该份处理意见已超过法定时效,不应保护。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李成孝提交的证据1,因被告富裕县规划局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因富裕县规划局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3,因原告提交的是未注明证据来源的复印件,富裕县规划局对其真实性提出质疑,且本院已生效民事判决书([2012]富裕民初字第777号)对涉案房屋现使用性质已作出认定,故本院对证据3不予采信。证据4,因富裕县规划局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5-6,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富裕县规划局是一类事业单位,依据法律授权于2010年12月13日对涉案房屋所在的富运南区x号楼颁发了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原告李成孝以开发商向其交付的富裕县富运南区x号楼一层东侧的房屋(即本案所涉房屋)不符合《协议书》约定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在审理李成孝诉富裕县富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2富裕民初字第777号)中,向富裕县建设局发出对争议房屋的规划、设计、审批情况进行核查并回函的《司法建议书》。富裕县建设局收到《司法建议书》后,责成富裕县规划局作出了《关于富运南区x号楼规划审批情况的说明》,李成孝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未对该说明提起行政诉讼,也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采纳了该说明的意见,在判决书中确认房屋的性质为车库。李成孝不服民事一审的判决(富裕县富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其车库面积赔偿款18540元;驳回李成孝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2013]齐民二终字第293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富裕县富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履行了其金钱给付义务。后李成孝持续上访,2015年4月13日富裕县规划局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针对其提出的规划图与竣工图不一致问题;房屋性质与公安机关验收结论不一致问题逐项进行了解释和说明,并向李成孝送达。至此,李成孝仍未息诉罢访,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现涉案房屋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本院认为,被告富裕县规划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五条的授权具有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的法定职权。但在本案中,《关于富运南区x号楼规划审批情况的说明》不是富裕县规划局在验收核实建设工程过程依职权作出的行政行为,而是为回复法院办案中提出的司法建议而制作的回函。其内容主要是根据复查情况对已作出的验收情况的确切解释和说明。其以公文书证的形式出现在民事诉讼中,李成孝可以通过提供反驳证据否定其证明力,人民法院也可以依据证据规则对其予以审查是否采信。由此可见,该说明对李成孝不具有拘束力和强制力,对其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故驳回李成孝此项诉讼请求。《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是富裕县规划局根据信访工作程序以书面形式对李成孝提出的信访事项作出的更详细的解释和说明的复核意见,既未创设新的权利义务关系,也未引起李成孝已有权利、义务的变更和灭失,对其的合法权益亦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亦不支持。李成孝提出的重新按实际情况作出说明的诉讼请求,因富裕县规划局已对涉案房屋在内的富运南区x号楼颁发验收合格证,在该具体行政行为未被依法确认无效前,对李成孝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李成孝提出的赔偿诉讼费5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费用的产生不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的财产权益,故不在国家赔偿范围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成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李成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少堂审 判 员  马 丽代理审判员  陆桂萍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宋 杨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