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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1民初48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上海八仙商务管理有限公司与金坚金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八仙商务管理有限公司,金坚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民初488号原告:上海八仙商务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福州路XXX号XXX室。法定代表人:吴梅哲,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根清,上海市闸北区大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坚,女,197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杨浦区。原告上海八仙商务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八仙商务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根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八仙商务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承担逾期迁离或注销在上海市福州路567-587号522室的工商登记违约金606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2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上海市黄浦区福州路567-587号522室房屋(建筑面积33.79平方米,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出租给被告作为办公用房,租赁期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月租金为3030元。被告将“上海朗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登记在系争房屋处。2015年12月7日,《房屋租赁合同》终止,被告搬离系争房屋。但“上海朗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仍登记在系争房屋内。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搬离或注销,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逾期搬离或注销工商登记需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金坚未做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2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系争房屋(建筑面积33.79平方米)出租给被告办公使用,租赁期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月租金为3030元。合同第8-3条约定,除原告同意被告续租外,租赁期满或本合同终止,被告应在期满后次日或合同终止日将上述租赁房屋撤空并将工商注册登记迁离或注销后返还给原告,若逾期,则视作被告违约,被告除须承担相当于二个月租金的违约金外,尚须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相应经济损失;同时,原告有权视情况进入该房屋,收回该出租房,房内所存物品视作被告废弃物,任由原告处理,如原告因此发生费用或损失,应由被告承担。第8-4条约定,租赁期满(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续租合同除外)或本合同终止,被告应按双方约定之日如期返还该房屋,如被告逾期归还(含未将工商注册登记迁离或注销),每逾期一日,被告应按合同日租金额的双倍向原告支付该房屋占用期间的使用费。后被告将“上海朗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登记在系争房屋处。合同期满,被告搬离并将系争房屋返还原告,但未将“上海朗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迁离或注销。以上事实,由《房屋租赁合同》、企业注册登记信息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在合同期满后未将系争房屋内的工商登记迁离或注销,违反合同约定,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6060元,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开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金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八仙商务管理有限公司逾期迁离或注销工商登记的违约金606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金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蓓蕾代理审判员  梅松松人民陪审员  王 侃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蒋 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