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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6民初957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与刘毅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刘毅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民初9572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来安路686号,组织机构代码78671348-2。代表人张东,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庆波,重庆庆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毅,男,汉族,1987年5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刘毅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艾知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杨庆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诉称,被告刘毅于2012年4月21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518718710758XXXX。截止2016年5月24日被告累计欠款本息共计43484.28元未给付。原告自2016年1月18日开始多次催款,被告仅于2016年6月9日还款484.28元,2016年7月15日还款200元。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截止2016年8���1日的信用卡本息46792.61元(本金37823.63元,利息1027.44元,滞纳金3633.99元、分期手续费4307.55元);从2016年8月2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按月计收。被告刘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被告刘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信用卡,后原告向被告发放卡号为518718710758XXXX的信用卡1张。被告填写了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领用合约。主要约定有:金卡年费300元,首年免年费,刷卡六次免次年年费。被告的当期非现金交易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含)为免息还款期。被告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额,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原告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原告按月计收复利。被告可以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即于当期到期还款日(含)前将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款项偿还甲方。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被告如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除应支付循环信用利息外,还应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收取人民币10元或美元1元。预借现金手续费境内为预借现金交易额的1%。最低收取人民币每笔10元。每期最低还款额为以下部分金额之总和:信用卡账户所有一般交易的百分之十;账户内所有未结清的分期交易单期金额的百分之百;前期所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超过账户信用额度使用的全部款项;所有的费用和利息。被告在信用卡申请书中填写的现居住地址为相关司法文书送达地址。被告刘毅于2012年5月1日开始使用该卡,但未能按期全数偿还本息。截止2016年8月1日,被告拖欠原告本金37823.63元,利息1027.44元、滞纳金3633.99元、分期手续费4307.55元,以上合计46792.61元。原告催收欠款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被告刘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白金信用卡申请表》、《持卡人账单查询》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并已实际刷卡消费,双方建立起信用卡合同关系,该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在刷卡消费后未能及时偿还欠款,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向原告支付欠款本金、利息、费用的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请,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刘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行放弃了依法享有的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立即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欠款本金37823.63元、利息为1027.44元、滞纳金为3633.99元、分期手续费4307.55元;从2016年8月2日开始至欠款还清为止利息以尚欠的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8元,减半交纳44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毅负担。被告刘毅负担之数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迳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代理审判员  艾知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洪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