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冀0903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西环支行与范文浩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西环支行,范文浩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冀0903民初17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西环支行。组织机构代码:80669293-1。负责人:姚建,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于华美,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左立志,河北宁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文浩,女,汉族,1986年11月11日出生,住河北省南皮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西环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沧州西环支行)诉被告范文浩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华美、左立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文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沧州西环支行诉称,被告范文浩于2013年10月3日在我行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一张,期间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约定了双方的违约责任。被告于2013年10月21日收到并激活使用了原告所发放的贷记卡,卡号为62×××04,授信额度15000元。被告于2013年10月21日开始消费透支,至今未按规定还款。截止2015年12月21日,被告仍拖欠我行贷记卡透支本金9896.49元、利息1675.72元、滞纳金427.56元,本息合计11999.77元。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范文浩偿还我行贷记卡透支款本金9896.49元、截止2015年12月21日的利息1675.72元及滞纳金427.56元(之后的利息及滞纳金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范文浩缺席无辩称。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范文浩办理贷记卡申请表一份。2、被告的交易明细表一份。3、银行卡流水单一份。4、催收通知单及邮件回执十份。5、截止到2016年7月25日被告欠款情况表一份。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范文浩于2013年9月16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一张,后原、被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约定了双方的违约责任。被告人于2013年10月21日收到并激活使用了原告所发放的卡号为62×××04的金穗贷记卡,该卡授信额度为15000元。双方约定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如有变动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被告于2011年10月21日起多次消费未及时偿还,期间原告多次发出催收通知单,被告范文浩一直未偿还。截至2015年12月21日,被告共欠原告本金9896.49元、利息1675.72元、滞纳金427.56元。本院认为,被告范文浩与原告签订的信用卡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并已实际履行,上述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依法认定。但范文浩透支消费金穗贷记卡后未偿还本息及滞纳金,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偿还原告上述款项责任。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还清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文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西环支行借款本金9896.49元及截止到2015年12月21日的利息1675.72元、滞纳金427.56元(之后的利息及滞纳金按照合同约定计付至履行完毕之日为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范文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铁城人民陪审员 李 明人民陪审员 孙金荣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