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3民初345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与吴锡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吴锡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345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地址重庆市渝中区五一路110号,组织机构代码90286917-8。负责人欧建成,行长。委托代理人周玉,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黎韵子,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锡海,男,侗族,1981年5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重庆渝中支行)诉被告吴锡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重庆渝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锡海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重庆渝中支行基于与被告吴锡海签订的《国家助学贷款借款合同》起诉,要求:1、判决被告吴锡海立即归还截至2015年6月30日止的借款本金1859.59元、利息2927.97元、罚息674.53元、复利186.81元;2、判决被告吴锡海立即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其中罚息以尚欠的借款本金1859.59元为基数,在本合同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计算,复利以未偿还的利息2927.97元为基数,在本合同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吴锡海承担。被告吴锡海未答辩。本案经审理查明的贷款事实如下:借款人:吴锡海。借款金额:11600元(分二笔发放,金额分别为5800元和5800元)。借款用途:学费。借款期限:第一笔借款期限为2006年1月26日至2014年1月20日,第二笔借款期限为2006年10月25日至2014年1月20日。借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执行年利率6.12%。罚息利率: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复利计收标准:对应付未付利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欠款情况:截至2015年6月30日,尚欠借款本金1859.59元、利息2927.97元、罚息674.53元、复利186.81元。本院认为,原告农业银行重庆渝中支行与被告吴锡海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效。被告吴锡海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农业银行重庆渝中支行有权要求被告吴锡海立即偿还尚欠的借款本息,并有权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锡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借款本金1859.59元、截至2015年6月30日的利息2927.97元、罚息674.53元、复利186.81元;二、被告吴锡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自2015年7月1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其中罚息以尚欠的借款本金1859.59元为基数,在本合同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计算,复利以未偿还的利息2927.97元为基数,在本合同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150元,合计200元,由被告吴锡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敏人民陪审员 蒲兴华人民陪审员 XXX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梦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