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04行审52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江门市环境保护局与广东中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噪声污染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市环境保护局,江门市环境保护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广东中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0704行审521号申请执行人:江门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农林西路43号之一。法定代表人:陈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何伟明,均系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林海森,江门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广东中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迎宾路179号大院。法定代表人:姚富明。申请执行人江门市环境保护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的江环罚字(2015)134号《江门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审查认为:被执行人广东中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违反了《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其在没有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夜间超时施工作业,事实清楚。申请执行人江门市环境保护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履行了告知程序,并依据《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办法》第三十二条第(八)项的规定,对被执行人广东中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是合法有效的行政决定。被执行人广东中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仍未履行相应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江门市环境保护局据此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江门市环境保护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江环罚字(2015)134号《江门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龚展泽代理审判员 李周旭代理审判员 叶银顺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慧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