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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民终931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02深圳市森意欧家具有限公司与陈芳亮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森意欧家具有限公司,陈芳亮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93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森意欧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龙东社区爱南路95号B栋101。法定代表人白曙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伟,广东龙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芳亮,身份证住址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委托代理人程志文,广东朗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茂洲,广东朗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森意欧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森意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芳亮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地民初字第18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森意欧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2015)深龙法地民初字第1879号判决;2、判决森意欧公司无须支付陈芳亮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加班工资差额人民币599.55元;3、改判森意欧公司无须支付陈芳亮2015年8月、9月、10月工资合计人民币9100元;4、改判森意欧公司无须支付陈芳亮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6118.2元;5、改判森意欧公司无须支付陈芳亮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746.67元;6、改判森意欧公司无须支付陈芳亮高温津贴977.59元;7、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由陈芳亮承担。被上诉人陈芳亮的答辩意见: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原判,依法驳回森意欧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森意欧公司与陈芳亮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和约束。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森意欧公司与陈芳亮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以及时间如何认定;2、森意欧公司应否支付陈芳亮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加班工资差额;3、森意欧公司应否支付陈芳亮2015年8月、9月、10月工资;4、森意欧公司应否支付陈芳亮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森意欧公司应否支付陈芳亮未休年休假工资;6、森意欧公司应否支付陈芳亮高温津贴。对于双方无异议的原审其他认定和裁判本院予以确认。对以上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及时间,陈芳亮主张2015年10月19日森意欧公司无故将其辞退,森意欧公司主张陈芳亮于2015年8月自行离职,具体日期不清楚,但双方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用人单位在获得证据的能力方面较劳动者更占优势。本案中,森意欧公司主张陈芳亮自动离职,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的规定,依照公平原则,应认定双方劳动关系是由森意欧公司提出,双方协商一致于2015年10月19日解除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森意欧公司应向陈芳亮支付经济补偿。原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关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加班工资差额,陈芳亮主张森意欧公司尚有工资差额未支付,并提交了上班工时核算金额表,森意欧公司主张其已足额支付工资。本院认为,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用人单位否认有加班的,劳动者应就其存在加班事实或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证据承担举证责任,劳动者已举证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或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证据的,用人单位应就劳动者申请劳动仲裁之日前两年内的工作时间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因森意欧公司对陈芳亮主张公司对其实行考勤制度未提出异议,森意欧公司应掌握陈芳亮是否存在加班事实的证据,森意欧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陈芳亮近两年来的工作时间,故应采信陈芳亮关于存在加班事实的主张,仲裁委据此核算出森意欧公司应支付陈芳亮2015年1月、2月的加班工资差额,原审法院予以认可,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关于2015年8月、9月、10月工资,基于本院对森意欧公司与陈芳亮解除劳动合同时间的认定,森意欧公司应支付陈芳亮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10月19日的工资,森意欧公司未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原审判决森意欧公司支付陈芳亮上述期间工资91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陈芳亮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连续工作年限,森意欧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安排陈芳亮休年休假,或已支付陈芳亮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故应承担举证不能之法律后果。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的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陈芳亮于2014年8月1日入职,其至2015年8月1日起能享受年休假,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10月19日期间应享受的带薪年休假经折算为1天,森意欧公司应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86.67元(2030÷21.75×1×200%)。关于高温津贴,森意欧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陈芳亮的工作场所温度已降低到33℃以下(不含33℃),应当支付高温津贴,森意欧公司上诉主张其不应支付高温津贴,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森意欧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本院予以纠正。本院依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地民初字第1879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地民初字第1879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三、变更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地民初字第1879号民事判决的第六项为:上诉人深圳市森意欧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上诉人陈芳亮未休年休假工资186.67元;四、驳回上诉人深圳市森意欧家具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上诉人深圳市森意欧家具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5元,二审受理费10元,上诉人深圳市森意欧家具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深圳市森意欧家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映 清代理审判员 徐 玉 婵代理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连亮(兼)附法律条文:《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第五条职工新进用人单位且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