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4民初476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5-07
案件名称
百赛联合(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天津中医药大学、天津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百赛联合(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天津中医药大学,天津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天津市教育委员会教学仪器供应中心
案由
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4民初4769号原告:百赛联合(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南磨房路37号17011703室。法定代表人:杜巧梅,百赛联合(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慧武,百赛联合(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学术顾问。委托代理人:刁丽娜,天津云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中医药大学,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鞍山西道***号。法定代表人:张伯礼,天津中医药大学校长。委托代理人:薛磊,天津长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真理道***号。法定代表人:孙增涛,天津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薛磊,天津长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教育委员会教学仪器供应中心,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万新村嵩山道。法定代表人:赵伟,天津市教育委员会教学仪器供应中心副处长。委托代理人:薛磊,天津长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百赛联合(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中医药大学、天津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天津市教育委员会教学仪器供应中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赛联合(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巧梅及委托代理人杨慧武、刁丽娜,被告天津中医药大学、天津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天津市教育委员会教学仪器供应中心委托代理人薛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百赛联合(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天津中医药大学及被告天津市教育委员会教学仪器供应中心退还质保金91296元及自2014年12月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天津中医药大学及被告天津中医药大学学第二附属医院返还原告第三代替代机(需保证能够正常使用);3.请求判令被告天津中医药大学及被告天津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给付耗材费89120元及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百赛联合(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赛公司)与被告天津中医药大学于2010年12月30日签订《教委供应中心合同》。原告向被告天津市中医药大学出售NIOX品牌FLEX型号的呼出一氧化氮测定系统(以下简称二代机)编号为1613号设备一套。合同约定原告将该设备送至天津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以下简称天津二附院)后,按照中标货物总金额的百分之十向天津市教育委员会教学仪器供应中心(以下简称教委仪器供应中心)交纳履约保证金。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天津二附院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于2010年12月30日向被告教委仪器供应中心交纳了履约保证金91296元,但此款被告教委仪器供应中心至今未退还。天津二附院在使用设备过程中发生故障,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对二代机进行维修,并提供替代二代机的NIOX品牌MINO型号的呼出一氧化氮测定系统(以下简称三代机)设备一套。原告修好二代机送还给被告天津二附院,被告天津二附院未退还三代机。原告还向被告天津二附院提供了上述设备价值89120元的有偿耗材。另外,2012年至2015年,被告使用二三代机得到的数据信息发表了多篇论文,参与了多次学术会议,完成了多项科研课题。为维护原告自身权益,故而诉至法院。被告教委仪器供应中心辩称,原告诉称的质保金即合同约定的履约保证金。合同约定设备检验合格并能正常使用,原告将验收报告送达教委仪器供应中心第二日起十二个月后的十五个工作日内无息返还履约保证金。2012年10月10日,天津中医药大学、天津二附院共同为原告出具设备验收合格且能正常运转的三方盖章的验收报告,并合同约定注明该履约保证金的退还期限。同日,原告将上述报告交给教委仪器供应中心,但原告至该案起诉前未领取履约保证金,亦未向被告教委仪器供应中心主张权利,两年诉讼时效已过,其行为表明其自愿放弃该项权利,因此,原告该项权利主张依法不应得到支持。被告天津中医药大学、天津二附院辩称,2011年12月7日原告为被告天津二附院安装了编号1613号二代机,该机于2012年3月7日以生多次发生故障;原告依合同进行了维修,并提供替代二代机的NIOX品牌MINO型号的呼出一氧化氮测定系统(以下简称三代机)。被告认为,原告虽然按合同要求履行维修义务,但是1613号二代机的故障仍未得到排除;原、被告双方在《售后服务承诺及培训内容》中约定了机器出现故障原告为被告无偿提供替代机,按照约定,在二代机故障未排除之前,被告没有返还原告三代机的义务;因此,原告主张返还三代机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关于耗材费用是指二代机正常运转需要的定标气体及其它耗材,按照二代机的使用说明,该定标气体每六个月应当更换。由于原告2012年3月7日将二代机取走维修,至2013年2月4日才将机器送回,定标气体在维修期间失效。因该定标气体是原告维修期间造成的失效,原告应当补偿一瓶定标气体;原告给被告提供补偿的第一瓶定标气体因压力不足,故又提供一瓶定标气体补偿被告使用。原告提供的上述定标气体都是应当无偿提供给被告使用的,被告不同意支付上述定标气体费用。由于原告提供给被告的二代机处于故障状态,三代机应作为二代机的替代机,被告也不同意返还三代机。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教委供应中心合同书;证据2、2011年12月7日仪器验货安装报告、2013年2月4日呼出一氧化氮配件系统测定清单;证据3、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电子转账凭证;证据4、2016年2月15日原告邮寄被告的快递单、手机短信以及通信记录;证据5、被告天津中医药大学、天津二附院发表的学术论文十篇;证据6、2014北民初字第3059号判决书;证据7、河北区人民法院2014年10月31日的开庭笔录及向该院提交的收费一览表;证据8、二代机使用状态照片六张与导出数据。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4北民初字第3059号民事判决书;证据2、仪器验货安装、验收报告;证据3、教委供应中心合同书;证据4、原告出具的三代机备用说明;证据5、被告邮寄给原告的均已退回的三份快递单;证据6、河北区法院情况追记与询问笔录;证据7、河北法院开庭笔录;证据8、河北法院庭审笔录;证据9、2015年8月20日百赛公司向河北法院提供的书面答辩意见;证据10、1613设备使用说明书及相关材料;证据11、被告单方委托的专家鉴定结论。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百赛公司2010年12月30日与被告天津中医药大学、天津二附院签订《教委供应中心合同书》,购买编号为1613的二代机一台,价款为966000元,原告给付被告教委仪器供应中心履约保证金91296元。2011年12月7日,原告为被告天津二附院安装了购买的1613号二代机。2012年3月7日1613号二代机发生故障,原告提供了1608号二代机并将1613号二代机取走维修。2012年5月1608号二代机发生故障,原告提供一台三代机供被告备用。2013年2月4日原告将维修后的1613号二代机送还并取走1608号二代机。现被告天津二附院有购买的1613号二代机和备用的三代机各一台,且均出现故障不能正常使用。2012年10月10日被告天津中医药大学、天津二附院为原告出具了设备验收合格且能正常运转的验收报告,同日原告将被告天津中医药大学、天津二附院、原告三方盖章的验收报告交于被告教委仪器供应中心。原告为被告购买设备提供了三代机传感器264次,每次120元,金额为31680元;提供二代机定标气体2瓶,每瓶28720元,金额为57440元;耗材费用共计89120元。被告于2012年2015年期间发表了多篇论文;2012年8月,瑞典生产厂商与原告解除三代机的代理关系。本院认为,当事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天津中医药大学、天津二附院自愿签订了《教委供应中心合同书》、《售后服务承诺及培训内容》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在《售后服务承诺及培训内容》中承诺对被告购买二代机终身保修,若机器出现故障将在2个小时内响应,并响应用户的要求前往使用客户处解决;若72小时解决不了,原告将给予提供替代机,但消耗品用户自行购买的条款。2012年3月7日,被告购买的1613号二代机出现故障;原告依合同约定及时予以维修,在故障未解决前为被告提供二代机的替代机,是原告忠实履行合同义务的表现。合同约定了原告对被告购买二代机有终身保修的义务,现被告购买二代机处于故障状态,原告应当对被告的1613号二代机维修至正常运转。按照当事人双方签订合同约定在二代机故障的情况下,被告有权要求原告提供替代品保障其正常使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三代机尚不具备返还条件,该项请求依法不应得到支持。法律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规定有权要求减少价款。被告天津中医药大学、天津二附院购买耗材包括三代机传感器264次,二代机定标气体2瓶,按照合同约定欠付原告耗材费用89120元。但是,原告交付给被告的1613号二代机在使用3个多月后出现故障进行维修,造成初始定标气体失效,原告应当承担一定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一瓶定标气体压力不足,应当减少其价款。如果让被告全额承担上述款项,有违公平原则;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原告主张的耗材费用中应减少一瓶定标气体更为合理。因原、被告双方对此项费用起诉前仍存在争议,给付金额并未确定。因此,原告主张的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不能得到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质保金即履约保证金,原、被告在签订的合同中有明确规定的主张权利的时间,原告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积极主张自己的权利。如果原告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将可能产生不能得到法律支持的后果。2012年10月10日,天津中医药大学、天津二附院共同为原告出具设备验收合格且能正常运转的三方盖章的验收报告,且注明该履约保证金的退还期限为送达教委仪器供应中心第二日起十二个月后的十五个工作日内。原告将上述报告交给教委仪器供应中心时,应当知道退还此款项的时间;但至原告2016年4月起诉前未领取履约保证金,亦未有证据证明向被告教委仪器供应中心主张权利;且被告提出该项权利的两年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故原告主张该项权利依法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耗材费用,应部分得到支持;原告主张履约保证金因两年诉讼时效已过,故该项权利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原告要求返还三代机,现二代机处于故障状态,要求返还二代机的条件未达到,原告的主张依法不应得到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中医药大学、天津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给付原告百赛联合(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耗材费60400元。二、驳回原告百赛联合(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与其他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3908元,由原告负担2600元、被告负担1308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德利人民陪审员 张权会人民陪审员 田路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天宇裁判文书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做、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买受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减少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