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9刑终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龙国法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遂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国法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9刑终106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国法,男,1997年9月19日出生于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遂宁市安居区。2015年11月18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抓获,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宁市看守所。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龙国法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2016)川0904刑初4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龙国法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钰程、韩健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国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7月下旬至9月期间,被告人龙国法在其租住的位于遂宁市安居区的房屋内容留陈某某吸食冰毒一次;容留方某某(系未成年人)吸食冰毒三次;容留伍某吸食冰毒两次。2015年11月18日,被告人龙国法在深圳市福田汽车站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公交派出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公安机关案件说明、证人陈某某(幺鸡)、方某某1(系未成年)、伍某、奉某、方某某2(村书记)、吕某某、龙某某、郭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龙国法的供述、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视频资料、电子数据、户籍证明、前科查询、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龙国法明知他人系吸毒人员,仍为其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龙国法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龙国法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龙国法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龙国法上诉称,原审量刑过重,请求改判。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国法多次为他人提供吸食毒品场所,并与其共同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龙国法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龙国法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经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国法多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中包括未成年人,具有从重处罚情节,原审量刑正确,其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席晓英审判员 郑继兵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清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