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121民初94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陈琪与文水县南庄镇麻家堡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琪,文水县南庄镇麻家堡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21民初949号原告:陈琪,又名陈奇,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蔚贤文,山西介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水县南庄镇麻家堡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任建平,系村委主任。原告陈琪与被告文水县南庄镇麻家堡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54600元。事实和理由:1998年5月1日、5月9日被告以修建学校为由两次分别向原告借款1万元,共2万元,利息分别结至1999年12月31日,1999年12月10日。2011年10月18日被告通过文水县财政局偿还原告本金2万元。但借款期间利息一直未付。现依法涉诉贵院,判如所请。被告文水县南庄镇麻家堡村民委员会辩称:这些借款我不清楚,村委以前的财务账目没有移交,查找镇里的所有账目上也没有,不同意支付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文水县南庄镇麻家堡村民委员会以修建学校为由分别于1998年5月1日、1998年5月9日两次向原告陈琪借款2万元,当时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0.02元,被告分别给原告出具了两张现金收入凭证。1998年5月1日借款1万元利息按约定月利率0.02元,结至1999年12月31日,1998年5月9日借款1万元利息结至1999年12月10日。2011年10月18日被告偿还原告本金2万元。借款期间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部分利息。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从1999年12月10日起至2011年10月18日止的借款期间的利息。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据及本金打入的原告农村信用社储蓄存折有异议,认为其村委旧财务账目未移交,不清楚此事,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陈琪向本院提供的被告给其出具的现金收入凭证,凭证载明约定利息为月息0.02元,该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事实,且约定利息合法,偿还本息日期数额明确,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借款期间的利息。综上所述,被告文水县南庄镇麻家堡村民委员会向原告陈琪借款还本付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借款期间的借款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文水县南庄镇麻家堡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陈琪借款的利息56600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5元,减半收取582.5元,由被告文水县南庄镇麻家堡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丽琴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春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