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2执126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刘宏祥与孙建国、沈良兵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宏祥,孙建国,沈良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82执1261号申请执行人刘宏祥。被执行人孙建国。被执行人沈良兵。申请执行人刘宏祥与被执行人孙建国、沈良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作出的(2015)皋石民初字第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被告孙建国、沈良兵于2015年12月30日前给付原告刘宏祥货款87000元。二、如被告孙建国、沈良兵不按期足额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则需要支付原告刘宏祥违约金20000元。案件受理费1370元,由刘宏祥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由执行员周志刚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货款87000元,违约金20000元,执行费1526元。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于2016年3月22日查封被执行人孙建国名下苏F×××××汽车一辆(未实际扣押,查封期两年至2018年3月22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将上述执行进程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反映本案被执行人诉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正在审理过程中,因被执行人目前确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对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的债权经生效判决确定后再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皋石民初字第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周 君审 判 员 石磊山代理审判员 周志刚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国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