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0民初432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张振礼与罗昭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礼,罗昭勤,吴天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0民初4329号原告:张振礼,男,194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喻祯洪,重庆渝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昭勤,男,195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吴天芬,女,195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张振礼诉被告罗昭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举证期限内,经原告张振礼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吴天芬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振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喻祯洪、被告罗昭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天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振礼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陆续在原告处借款,2015年1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借原告现金壹拾伍万元整,借款时间从2015年元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付款时间从2015年元月1日起按月息2%共计月息3000元,次月30日前付清月息,如有三个月未付月息必须归还本金等。被告收到现金后,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张正礼现金壹拾伍万元(150000元)正,月息2%,时间2015年元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每月月息共3000元)”。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只向原告支付了8个利息即24000元,由于被告没有按时支付利息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予拒绝。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150000元及其从2015年9月1日起至还清时止的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被告罗昭勤辩称,借款150000元是事实,月息2分也是事实,钱是借来用于重庆市綦江区安稳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投资的,因煤矿关停,就没有偿还借款。当时约定的三个月不还利息,就必须还本,即只还本金。我于2015年11月31日还本金20000元,于2016年2月7日还本金4000元,从来没有支付过利息。被告吴天芬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罗昭勤与被告吴天芬系夫妻,原告与二被告是同村村民,从2014年起原告陆续以现金和转款等方式借款给被告罗昭勤。原告与被告罗昭勤于2014年底对之前借款的利息进行结算,并于2015年1月1日就借款本金150000元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罗昭芹借张振礼现金150000元,借款时间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从2016年元月1日起需要再协议,2015年元月1日起按月息2%共计月息3000元,次月30日前付清月息,如有三个月未付月息,必须还本金。《借款协议》上有原告张振礼和罗昭芹的签名。被告罗昭勤当庭认可该《借款协议》上“罗昭芹”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罗昭芹”和“罗昭勤”两个名字都在用。同日,被告罗昭勤向原告出具借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正礼现金壹拾伍万元(150000.00元)正,月息2%,时间2015年元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每月月息共3000.00元),借款人罗昭勤。2015年10月31日,被告罗昭勤给原告张振礼现金20000元,原告张振礼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罗昭芹在2015年元月的本现金已还贰万元正(20000.00元)。2016年2月7日,被告罗昭勤给原告张振礼现金4000元,原告张振礼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罗昭勤借张振礼现金肆仟元正(4000.00元)。对此,被告罗昭勤认为是还的本金24000元,原告称收到24000元是事实,但归还的是利息,且2015年10月31日的收条中的“本现金”的“本”字不是其写的。被告罗昭勤称在煤矿关停后双方约定只还本金,原告否认,被告罗昭勤对此未举示证据。审理中,原告张振礼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对罗昭勤、吴天芬价值170000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或冻结,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裁定冻结被告罗昭勤、吴天芬的款项170000元或者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于2016年6月3日查封被告吴天芬房屋。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材料、借款协议、借条、收条两份、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个人业务凭条(回单)和利息清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利息清单、重庆市綦江区安稳镇大堰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振礼与被告罗昭勤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罗昭勤向原告张振礼出据了借条,与借款协议相互印证,原告张振礼亦举证证明了其借款资金的来源,本院对原告张振礼借150000元给被告罗昭勤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罗昭勤未按《借款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和偿还本金,属违约,故对原告张振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昭勤分别于2015年10月31日和2016年2月7日给原告张振礼现金20000元和4000元。对此,被告罗昭勤称是归还的本金,并举示收条两张予以证明。原告称收到24000元是事实,但归还的是利息,且2015年10月31日的收条中的“本现金”的“本”字不是其写的。被告罗昭勤称双方曾约定不还利息,只还本金,但是未举示相关证据,而原告张振礼称双方无此约定。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收条载明的内容,以及双方之前借款均支付利息的习惯,认定24000元的性质是利息。被告罗昭勤不能举证证明双方约定不还利息,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确定被告罗昭勤应偿还的借款本金金额为150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罗昭勤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150000元的借款期限是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月息2%即月息3000元,其约定未超过法律规定,已还的24000元应为8个月的利息,可视为偿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的利息,即被告从2015年9月1日起未支付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9月日起至还清时止按月息2%计算利息的请求:对借款期限内利息,即从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按月息2%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借款协议》约定;对逾期利息,因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借款期内利息即月息2%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还清时止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此予以支持。因被告罗昭勤和被告吴天芬系夫妻,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且被告罗昭勤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的请求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和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昭勤和被告吴天芬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振礼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从2015年9月1日起至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50元、保全费1370元,均由被告罗昭勤和被告吴天芬共同负担(限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黄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罗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