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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22民初427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朱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张某伟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22民初4274号原告:朱某,女。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志,莒县中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者。被告:张某伟,农民,住莒县碁山镇大林茂村,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朱某与被告张某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新志,被告张某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2.女孩孙钰由原告抚养;3.财产依法分割。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再婚,2011年原告带着与前夫的女儿孙某钰到被告处生活,原、被告于2011年2月10日领取结婚证并同居生活,2014年4月29日生男孩张某良,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争吵,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张某伟辩称,婚后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朱某系再婚,带一女孩孙钰,2010年冬天与被告张某伟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原告携女儿孙某钰到被告处生活,并于2011年2月10日领取结婚证,2014年4月29日生育男孩张某良,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2016年6月双方因家庭琐事争吵,原告携女儿孙某钰回娘门居住,被告做和好工作未果;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案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不存在上述法定离婚的情形,尚有和好可能,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综上所述,原告朱某虽系再婚,但与被告张某伟婚后共同生活较长,并已生育子女,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偶有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尚有和好可能,因此,原告应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并从子女健康成长等方面考虑,原、被告应相互谅解、互相包容,更多顾及家庭成员间的责任并考虑社会影响,与被告和好为宜。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朱某与被告张某伟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彦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永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