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重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吉林东亚夜视有限公司与赵新利、李振龙、第三人吉林省司法厅机关服务中心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东亚夜视有限公司,赵新利,李振龙,吉林省司法厅机关服务中心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重字第3号原告:吉林东亚夜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开运街**号。法定代表人:张德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淹博,吉林翔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维林,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新利,男,1972年12月2日出生,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林晶,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振龙,男,1963年12月25日出生,住长春市朝阳区。第三人:吉林省司法厅机关服务中心。住所地:长春市新发路***号。法定代表人:宋卫东,主任。委托代理人:林海军,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英新,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吉林东亚夜视有限公司诉被告赵新利、被告李振龙、第三人吉林省司法厅机关服务中心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作出(2014)朝民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赵新利不服上诉到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院作出(2014)长民二终字第805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4)朝民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东亚夜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淹博、王维林,被告赵新利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晶、被告李振龙、第三人吉林省司法厅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林海军、于英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东亚夜视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原告通过竞价的方式购买了位于长春市朝阳区开运街6号的房屋及土地。在原告购买上述土地房屋之前,该幅土地属于国有企业所有。因为历史原因,被告与第三人就上述土地上的部分房屋签署了房屋使用协议,用于经营餐饮。由于原告系合法取得上述房地产,第三人已经就上述房地产不具有任何权利,因此被告已经没有权利继续使用上述房屋。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迁出,但被告始终以各种理上进行推托,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故诉讼法院要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腾迁出原告所有的位于长春市朝阳区的房屋;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赵新利辩称,1、被告经营使用的房屋属于违章建筑,系无法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房源,与原告所述从光学仪器厂购买的并办理了权属证书的房屋并非一处房屋。2、被告经营使用的房屋及某火锅城是于2000年开始在第三人处租赁的,双方签有租赁合同,被告一直交纳租金。3、第三人出租给被告的房屋是在原告与光学仪器厂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前形成的租赁关系,原告在受让房屋时不可能不查看交易房屋,即其应当知道该房屋被告用于经营使用的事实,但其明知道此事实,还坚持受让该房屋,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善意取得的条件,原告不能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李振龙辩称,1、被告经营使用的房屋属于违章建筑,系无法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房源,与原告所述从光学仪器厂购买的并办理了权属证书的房屋并非一处房屋。2、被告经营使用的房屋及川溢火锅城是于2000年开始在第三人处租赁的,双方签有租赁合同,被告一直交纳租金。3、第三人出租给被告的房屋是在原告与光学仪器厂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前形成的租赁关系,原告在受让房屋时不可能不查看交易房屋,即其应当知道该房屋被告用于经营使用的事实,但其明知道此事实,还坚持受让该房屋,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善意取得的条件,原告不能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吉林省司法厅机关服务中心述���,1、本案诉争的房屋所有权归吉林省司法厅,第三人有权将诉争的房屋出租给被告,原告主张被告腾退房屋没有法律依据;2、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吉林东亚夜视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11日在吉林长春产权交易中心举行的房屋建筑物及土地转让项目的竞价会上,通过电子竞价方式以1578万元买得坐落于长春市朝阳区,原长春市光学仪器总厂的房屋及土地(包括办公室、变电室、收发室、其他无籍房、土地使用权等),并于2011年3月29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2013年8月19日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其中一处492平方米的房屋登记产权证为“房屋所有权人吉林东亚夜视有限公司、长房权字第x**号、建筑面积492平方米、丘(地)号xxx。”该房屋于1982年5月20日曾办理了单位房产产权证“单位名称长春市第四光学仪器��、长房权字第x**号、栋号xxx、建筑面积492平方米。”原告主张二被告经营的某火锅饭店占据了此房屋的部分房屋,要求腾出房屋。庭审中,赵新利、李振龙、吉林省司法厅机关服务中心均主张某火锅城的房屋属于违章建筑,不包含在吉林东亚夜视有限公司购买的房屋中。另查明,本案所争议房屋在吉林东亚夜视有限公司购买上述土地之前,该土地属于长春市第四光学仪器厂所有。吉林省司法厅(甲方)与长春市第四光学仪器厂(乙方)于1991年4月15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在某某地乙方占地区南侧一空地建宿舍一栋3000平方米,宿舍由甲方承建,宿舍竣工后乙方享有总面积的30%,其他归甲方……”。1998年5月4日,吉林省司法厅与长春市光学仪器总厂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对1991年4月15日签订的协议,关于地界划分事项,重新作以调整,调整后甲方地界为:南至开工胡同路边,东至围墙边外,西至开运街人行道边,北至现乙方库房外墙。2、地界调整后,某某小吃城全部产权归甲方拥有。3、未尽事项仍按原协议执行……”。嗣后,吉林省司法厅将本案争议房屋租赁给李振龙从事餐饮经营活动,最初名为长春市某某小吃城,2000年5月8日成立为朝阳区某火锅城立交桥店,赵新利系某火锅城业主,李振龙系某火锅城实际经营者。后由于吉林省司法厅将此财产权利的管理职能交由吉林省司法厅机关服务中心,故赵新利于2007年作为某火锅城的业主与吉林省司法厅机关服务中心签订《协议书》,约定“承租时间为2006年10月30日-2009年10月30日,每年租金36000.00元,实行上打租……”。双方于2012年10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吉林省司法厅机关服务中心将长春市朝阳区(原厅职工���舍工棚),房屋面积200平方米租给川溢火锅饭店,租期三年,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每年租金36000.00元……”,赵新利按协议约定缴纳房租,现某火锅店正常营业中。吉林东亚夜视有限公司申请对【“某火锅饭店”从吉林省司法厅机关服务中心租赁的约200平方米房屋是否在申请人购买的房屋(丘地号xxx)范围内进行司法测绘鉴定】,根据吉林东亚夜视有限公司的申请,经本院立案庭委托吉林省诚信房地产测绘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吉诚房地测字【2016】第005号房屋面积(房产测绘)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本次实测长房权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丘地号为xxx)房屋总建筑面积为489.44平方米,川溢火锅饭店使用长房权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丘地号为xxx)房屋面积为227.48平方米。”吉林东亚夜视有限公司交��鉴定费1000.00元。吉林东亚夜视有限公司对此鉴定报告无异议,赵新利及吉林省司法厅机关服务中心对此鉴定报告提出异议,请求法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吉林东亚夜视有限公司通过竞价方式取得长春市朝阳区开运街6号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竞得房屋已办理不动产物权登记手续,登记在其名下,吉林东亚夜视有限公司有权利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其中吉林东亚夜视有限公司取得的长房权字第x**号,建筑面积492平方米,丘(地)号:xxx号的房屋,根据《吉诚房地测字【2016】第005号房屋面积(房产测绘)鉴定报告》的鉴定意见,可以确定诉争的某火锅城使用了该房屋的227.48平方米,且赵新利与吉林省司法厅机关服务中心于2012年10月1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因吉林东亚夜视有限公司竞价取得房屋的时间是2009年11月11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时间是2011年3月29日,赵新利与吉林省司法厅机关服务中心是在吉林东亚夜视有限公司已经取得讼争房屋的所有权后形成租赁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买卖不破租赁”原则。吉林东亚夜视有限公司要求赵新利、李振龙腾迁出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吉林省司法厅机关服务中心主张诉争的房屋一直由其对外出租使用至今,其是诉争房屋的实际权利人。因诉争的房屋自1982年5月20日就办理了单位房产产权证,而吉林东亚夜视有限公司已经通过竞价方式合法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故吉林省司法厅机关服务中心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吉林东亚夜视有限公司交纳的司法鉴定费1000.00元,因其未能提交正式发票,不予保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经本院第十四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新利、被告李振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某火锅城从原告吉林东亚夜视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长春市房屋产权证号为:长房权字第x**号的房屋中迁出。案件受理费6,000.00元,被告赵新利、李振龙各承担3,0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欣人民陪审员 梁大鹏人民陪审员 吕长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