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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82民初184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金坛支行与黄一芳、李某、李渊、李扣保、唐小凤、金坛市金林汽车维修中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金坛支行,黄一芳,李扣保,唐小凤,李渊,李某,金坛市金林汽车维修中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2民初184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金坛支行。负责人唐亚,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登勤。委托代理人吴婷。被告黄一芳,女。被告李扣保。被告唐小凤。被告李渊。被告李某。法定代理人黄某某,系李某母亲被告金坛市金林汽车维修中心。负责人黄一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金坛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金坛支行)与被告黄一芳、李某、李渊、李扣保、唐小凤、金坛市金林汽车维修中心(以下简称维修中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金坛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登勤、吴婷,被告黄一芳(同时作为被告维修中心的负责人和被告李某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渊、李扣保、唐小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金坛支行诉称,2015年12月17日,李卫国向原告借款12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借款期限1年,执行利率5.4375%,并以其个人独资经营的维修中心的房地产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6年1月15日,李卫国因车祸死亡。原告多次与李卫国的配偶黄一芳沟通协商,黄一芳明确表示不能还款,且2016年2月的利息也未按约归还,构成违约。李卫国的父亲李扣保、母亲唐小凤、女儿李渊、儿子李某、配偶黄一芳是其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黄一芳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0元、利息5618元(利息算至2016年2月20日),2016年2月21日至本金还清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二、被告黄一芳、李某、李渊、李扣保、唐小凤在继承李卫国遗产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清偿责任;三、若黄一芳、李某、李渊、李扣保、唐小凤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以维修中心抵押的位于金坛区朱林镇龙溪村委王家墩88号的房地产,通过拍卖、变卖或折价后所得的价款在2454000元限额内优先受偿;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一芳、李某、维修中心辩称,对该借款、抵押及违约事实无异议,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借款。被告李渊、李扣保、唐小凤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维修中心与原告签订1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李卫国在2014年12月8日至2016年12月7日期间内,在原告处形成的债务,以其位于金坛区朱林镇龙溪村委王家墩88号的房屋和土地使用权,在2454000元限额内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随后,双方分别在金坛市房地产管理处和金坛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其中房屋抵押限额为754000元,土地使用权抵押限额为1700000元。2014年12月17日,李卫国、维修中心与原告签订1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李卫国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用于购货,借款利率按基准利率上浮25%确定,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或者借款人、担保人死亡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提前行使担保权。同日,黄一芳作为李卫国的配偶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对李卫国上述借款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随后,原告向李卫国发放1200000元借款,借款凭证载明执行利率为5.4375%,借款到期日2016年12月16日。截至2016年2月20日,已拖欠利息5618元。另查明,李卫国于2016年1月7日因交通事故死亡。李卫国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五人,即妻子黄一芳,父亲李扣保,母亲唐小凤,儿子李某,女儿李渊。维修中心系李卫国个人出资的独资企业。上述事实由原告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担保合同、承诺书、抵押他项权证、借款凭证、户口簿、欠款明细表,以及当事人的法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李卫国签订的借款合同,与维修中心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发放了1200000元借款,还款过程中,李卫国作为借款人因交通事故死亡导致未按约还款,且借款合同约定若借款人死亡,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提前行使担保权,故原告有权按约向义务人提前收回贷款、行使抵押权。黄一芳作为李卫国的配偶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为该借款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故黄一芳应按约对该借款履行还款义务。黄一芳、李某、李渊、李扣保、唐小凤作为李卫国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李卫国的遗产,视为接受继承,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按约承担还款责任,因黄一芳继承的李卫国遗产也属于其个人财产,而黄一芳应以其个人财产对该借款承担还款责任,无需再明确黄一芳在继承李卫国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黄一芳按约偿还该借款本息、要求李某、李渊、李扣保、唐小凤在继承李卫国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并对抵押的房地产行使抵押权,该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一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金坛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0元,支付利息5618元(利息算至2016年2月20日),2016年2月21日至本金还清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二、被告李某、李渊、李扣保、唐小凤在继承李卫国遗产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清偿责任。三、若被告黄一芳、李某、李渊、李扣保、唐小凤未履行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原告有权以金坛市金林汽车维修中心抵押的位于金坛区朱林镇龙溪村委王家墩88号的房地产,通过拍卖、变卖或折价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其中房屋抵押限额为754000元,土地使用权抵押限额为170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651元,由被告黄一芳、李某、李渊、李扣保、唐小凤、维修中心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径付给原告)。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原告应在该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汤震球人民陪审员  刘书明人民陪审员  汪小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小亮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