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03民初505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刘世远与朱留虎、江苏省淮安市客车运输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世远,朱留虎,江苏省淮安市客车运输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3民初5050号原告:刘世远。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向阳,淮安市淮安区三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留虎。被告:江苏省淮安市客车运输总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京沪高速连接线以北经十路以西。法定代表人:汪梅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加和,江苏大业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安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镇淮楼东路78号。负责人:高殿顺,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炜,该公司员工。原告刘世远与被告朱留虎、江苏省淮安市客车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客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世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向阳、被告朱留虎、被告客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加和、被告人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世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医疗费38858.2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3.营养费1320元;4.护理费3600元;5.误工费8136元;6.交通费500元;7.鉴定费872元,被告赔偿原告以上各项费用合计53790.27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2日17时44分,朱留虎驾驶机件性能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苏H×××××号小型轿车沿运河北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友谊桥路口,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未按照交通标志指示让由东往西刘世远驾驶的苏H×××××号二轮摩托车先行,致两车相碰,造成刘世远受伤。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朱留虎负事故全部责任,刘世远不负事故责任。2015年4月12日至5月1日,刘世远在淮安市淮安医院住院治疗,行右侧内踝骨折右侧腓骨下段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6年2月16日至2月15日,刘世远在淮安淮安医院住院治疗,行右内踝、右腓骨骨下段骨折术后切开取内固定术。原告医疗费共计38858.27元,其中朱留虎垫付25079.06元,剩余13779.21元由原告支付。2016年6月3日,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受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对刘世远误工、营养和护理期限等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刘世远交通事故致右侧腓骨下段骨折、右侧内踝骨折,其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原告为此给付鉴定费872元。刘世远系农村居民。被告客运公司系苏H×××××号小型轿车车主,被告朱留虎系驾驶人,苏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1月27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26日24时止,并投保100万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2014年12月10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9日24时止。承认朱留虎与客运公司之间是租赁承包关系。被告客运公司辩称,承认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车辆保险情况、住院治疗和医疗费、鉴定、原告系农村居民等事实。承认被告朱留虎主张其与客运公司之间签订是租赁承包关系的事实,双方之间签订租赁承包合同(合同甲方:江苏省淮安市客车运输总公司。乙方:朱留虎。第十九条约定,乙方发生行车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保险公司理赔不足部分由乙方承担壹拾万元有限责任),朱留虎承担全部责任,免赔按20%比例计算。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酌情予以认可。被告朱留虎辩称,承认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车辆保险情况、住院治疗和医疗费、鉴定、原告系农村居民等事实。朱留虎承担全部责任,免赔按20%比例计算。朱留虎承包客运公司的出租车,双方之间签订租赁承包合同。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酌情予以认可,事故发生后朱留虎垫付医疗费25079.06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承认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车辆保险情况、住院治疗和医疗费、鉴定、原告系农村居民等事实。朱留虎承担全部责任,免赔按20%比例计算。承认被告朱留虎主张其与客运公司之间签订是租赁承包关系的事实。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酌情予以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公司主张原告医疗费中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任何依据和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交通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根据双方责任比例来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朱留虎负事故全部责任,刘世远不负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朱留虎与客运公司之间系租赁承包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朱留虎与客运公司之间合同约定,朱留虎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朱留虎承担10万元的有限责任,被告客运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苏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被告人保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保险赔偿免赔部分,由被告朱留虎赔偿,被告客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世远系农村农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朱留虎垫付医疗费25079.06元,折抵赔偿款后,超出赔偿款部分,原告应予返还。原告主张医疗费38858.27元、护理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营养费132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上述主张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8136元(180天*45.2元/天),被告对原告系农村居民无异议,对标准的计算数额有异议,被告异议成立,本院确认原告误工费应为8017.15元(180天*16257元/365天),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有异议,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合理的交通费为480元。上述赔偿费用,医疗费38858.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营养费1320元,合计40682.27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30682.27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20%免赔率赔偿原告24545.82元[30682.27元*(1-20%)],被告朱留虎赔偿原告6136.45元(30682.27元*20%)。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8017.15元、交通费480元,合计12097.15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97.15元。被告人保公司共计赔偿原告46642.97元(10000元+24545.82元+12097.15元),被告朱留虎赔偿原告6136.45元,朱留虎垫付25079.06元,折抵赔偿款后,原告应返还被告朱留虎18942.61元(25079.06元-6136.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安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刘世远46642.97元;二、原告刘世远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被告朱留虎18942.61元;三、驳回原告刘世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4元,减半收取387元,鉴定费872元,共计1259元,由被告朱留虎负担,被告江苏省淮安市客车运输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支公司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白文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梦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