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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262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张春姣与陈家胜、葛望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姣,陈家胜,葛望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2626号原告张春姣。委托代理人翁新明,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铭,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陈家胜。被告葛望珍。原告张春姣诉被告陈家胜、被告葛望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姣及其委托代理人翁新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家胜、被告葛望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春姣诉称:2013年被告因做工程急需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0.00元。2014年3月16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将其还建的葛店镇庙湾村创业南路竹林陈段门面房作为借款抵押,还款期限为2014年9月。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偿还原告本息,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50,000.00元,利息43,000.00元(利息计算从2015年2月28日至2015年11月16日,2015年11月16日之后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合计人民币293,000.00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陈家胜、被告葛望珍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张春姣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身份信息各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借款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陈家胜向原告张春姣借款350,000.00元的事实。证据四,汇款单、银行卡存款业务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张春姣已履行借款的事实。证据五,承诺书一份。拟证明两被告承诺用门面房作抵押向原告张春姣借款。被告陈家胜、被告葛望珍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张春姣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陈家胜与被告葛望珍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被告陈家胜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张春姣借款,原告张春姣分别于2013年5月27日通过银行汇借给被告陈家胜人民币200,000.00元,2013年6月2日借给被告陈家胜现金人民币50,000.00元,2013年6月9日在银行存现金100,000.00元到被告陈家胜账户内,合计借款人民币350,000.00元。2014年3月8日,被告陈家胜、被告葛望珍向原告张春姣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被告陈家胜愿意将位于创业南路竹林陈段还建的门面房一楼,建筑面积42.11平方米作为借款抵押,并由葛店镇庙湾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该门面属被告陈家胜所有。2014年3月15日,被告陈家胜在该承诺书注明:该承诺作为还款350,000.00元抵押的门面房,不能偿还或不足350,000.00元,用家庭其他财产补足350,000.00元为止。2014年3月16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1、被告陈家胜向原告借款350,000.00元,借款日期自2014年3月16日起计息按月息2分半,每月16日前支付。2、还款期限:150,000.00元在三个月内还清,余款200,000.00元在6个月内还清借款。3、借款抵押:被告陈家胜用葛店庙湾村委会与其《房屋拆迁协议》的门面和家庭其他财产抵押。4、违约责任:如被告陈家胜到期不能按时还本付息,原告有权按法律程序执行。借款逾期后原告张春姣多次向两被告催讨,被告陈家胜分别于2014年12月偿还原告张春姣50,000.00元;2015年1月偿还50,000.00元,合计本金100,0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现两被告去向不明,原告张春姣遂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张春姣与被告陈家胜之间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张春姣的合法利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家胜向原告张春姣借款后逾期未还是造成此次纠纷的责任方,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陈家胜与被告葛望珍系夫妻关系,被告葛望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张春姣请求两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张春姣请求两被告支付2015年2月28日至2015年11月16日利息43,000.00元,该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四)、(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家胜、被告葛望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春姣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00元,利息43,000.00元(2015年2月28日至2015年11月16日,后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本案案件受理费5,695.00元由被告陈家胜、葛望珍共同承担(该款原告已预缴,待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0711-3357122。审 判 长  陈国胜审 判 员  阮良成人民陪审员  肖辉忠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袁 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