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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81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袁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甲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81刑初5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甲,个体工商户。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6年1月19日被宜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朱其芳,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宜都检刑诉(201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于2016年7月6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武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甲及其辩护人朱其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9日,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鄂宜昌中民二终字第002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袁某甲返还其占有的位于宜都市陆城名都商业街××号的门面房一间,并向袁某乙支付违约金和房屋占用费。后袁某甲在袁某乙申请强制执行期间,经宜都市人民法院发出强制迁出公告后仍拒绝腾退房屋,致使宜昌中院的民事判决无法执行。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甲拒不迁出房屋,致使法院生效判决无法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袁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补充了涉案房屋已于2016年3月7日腾退的事实,同时辩解自己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提出,“情节严重”是拒不执行判决罪的重要构成要件,是区分罪与非罪的重要界限,被告人袁某甲一段时间内没有履行生效判决,但不构成情节严重。理由如下:1、被告人在公诉机关提起公诉前两个月(即2016年3月7日)已经返还了房屋,公诉机关起诉时不履行腾房义务的事实已经不存在了;2、商业门面腾房有一个过程,这是普遍交易习惯,袁某甲接手该门面时支出了转让费及装修款、货款大约60多万元,资金大都是借来的,后因袁某乙不同意袁某甲续租或者转租,导致库存货物无法销售、损失无法估量;3、对房屋占用费二审法院进行了改判,从一审的“支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改判为“支付至实际迁出之日”止,系充分考虑了被告人腾退房屋前需要占用租赁商业门面处理库存服装这一实际情况;4、执行期间,被告人袁某甲始终是请求执行部门宽延腾房期限,从未向执行人员进行言语攻击,更没有暴力抗拒执法的行为,最后自觉搬出库存商品、主动退还租赁房。被告人不存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中规定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情形。综上,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袁某乙与袁某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6月9日作出(2015)鄂宜昌中民二终字第002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袁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其占有的位于宜都市陆城名都商业街67号的门面房一间返还给袁某乙”、“袁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袁某乙逾期返还房屋的违约金20000元,并自2014年5月1日起按照245元/天的标准向袁某乙支付房屋占用费至实际迁出之日止(已经支付的可折抵)”、“驳回袁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袁某乙对袁某甲申请执行案,同年8月13日向袁某甲送达了(2015)鄂宜都执字第00684号执行通知书,责令袁某甲五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后执行人员多次向袁某甲做工作,袁某甲均未迁出房屋。2015年9月30日本院发出公告,责令袁某甲2015年10月8日前自觉迁出位于宜都市陆城名都商业街××号的门面房,到期仍不履行的将依法强制执行。到期后袁某甲未履行。2015年11月4日,执行员再次劝说袁某甲主动腾退房屋,并告知其强制迁出的法律后果,袁某甲向执行员表示“如果没个说法我肯定是不会搬的,就是死也要死在这屋里”。后本院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宜都市公安局于2016年1月18日决定对袁某甲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立案侦查,于2016年1月23日向宜都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袁某甲于2016年3月7日将租赁房屋返还给袁某乙。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无异议的如下证据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袁某甲的身份情况;2.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证明本案的发、破案情况及到案情况;3.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宜昌中民二终字第0022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袁某乙与袁某甲的租赁合同纠纷案经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判决的情况;4.强制执行申请书、宜都市人民法院立案登记表,证明袁某乙于2015年7月27日向宜都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情况;5.银行账户查询情况,证明被告人袁某甲的财产状况;6.宜都市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执行笔录,证明经宜都市人民法院执行人员调解,被告人袁某甲拒绝腾退房屋的情况,另证明袁某甲现已将房屋腾退给房主袁某乙,但仍未支付租金及赔偿款。(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袁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5年11月自己与袁某乙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后经法院判决自己要将名都商业街××号的门面房返还给袁某乙,并向其支付违约金和房屋占用费,自己至今未执行法院判决的事实;另袁某甲辩解称,自己在与袁某乙的房屋合同纠纷中受到经济损失,要保障其利益才愿意执行判决。本院认为,拒不执行判决罪是指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规定“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属于情节严重。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人袁某甲是否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第一,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宜昌中民二终字第00227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项确定了袁某甲向袁某乙返还租赁房屋的履行期限为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袁某甲辩护人关于二审将房屋占用费从一审的“支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改判为“支付至实际迁出之日”是给予了袁某甲腾房宽限期来处理库存货物的意见明显与该判项冲突,辩护人的此项辩护理由不能成立;迁出房屋对于袁某甲而言显然属于有能力执行的事项,但其并未按照该生效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迁出房屋的义务,故袁某甲实施了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行为。第二,即便袁某甲在本案提起公诉之前返还了房屋,但其到期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行为已经实施,该项事实是存在的,并不因其之后迫于刑事案件的压力而腾退房屋就灭失,辩护人关于本案提起公诉时袁某甲已经腾退房屋、其拒不迁出房屋的事实就不存在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第三,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具有法定的强制执行力,按其内容履行是当事人的义务,辩护人所称的转让费、装修款、库存货物等损失和与袁某乙之间的矛盾,均不是袁某甲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的合法理由。第四,袁某甲在案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收到本院发出的执行通知书、强制迁出公告后,仍拒不迁出房屋,并威胁“如果没个说法,死也要死在这屋里”,导致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无法执行,根据前述司法解释,被告人袁某甲拒不迁出房屋、致使判决无法执行已属情节严重。综上所述,被告人袁某甲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被告人袁某甲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在本案提起公诉之前已经主动腾退房屋,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宽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结合宜都市社区矫正机构的调查评估意见,可对被告人袁某甲适用非监禁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项、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荣传代理审判员  江 帆人民陪审员  余红卫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唐锦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