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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民再1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武汉船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汉国专利权权属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武汉船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王汉国

案由

专利权权属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民再1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武汉船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武东街*号。法定代表人:何纪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自华,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汉国,男,汉族,1957年6月29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委托诉讼代��人:李宜才,男,汉族,1971年12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丰都县,系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武东街中兴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的公民代理人。再审申请人武汉船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船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汉国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鄂民三终字第00405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2015)民申字第133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武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自华、被申请人王汉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宜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船公司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本院(2014)鄂民三终字第00405号民事判决和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3202号民事判决;2.改判名称为“中高压叶片式液面马达定子内腔表面加工工艺”、专利号为“ZL20111005××××.4”的发明专利权归武船公司所有;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汉国负担。事实与理由:(一)武船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的王汉国向该公司申报科技成果奖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王汉国认可本案发明的科技成果归属武船公司,该发明系王汉国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二)本案发明内容与武船公司的工艺卡片内容近似,武船公司已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王汉国在完成该发明的过程中利用了武船公司的技术资料,且王汉国在二审开庭时称“在公司的试验台上”试验,足以证明本案发明是王汉国主要利用武船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三)王汉国在一审和二审庭审时曾自认本案专利为职务发明,武船公司在一审和二审时提交的部分证据也证明王汉国曾自认本案专利为职务发明。王汉国辩称,(一)武船公司提交的工艺卡片、作业文件等证据为均为复印件,未依法提交原件核对,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不能证明王汉国曾利用过该公司的技术资料。王汉国是利用休息时间在家钻研搞出的本案发明,仅为向武船公司领导展示其有效性而在该公司的实验台上进行过验证,研发中并未利用公司的实验设备等物质条件。(二)王汉国仅是武船公司的一线装配工,武船公司并未安排其从事研发工作,也没有提供物质技术条件支持其研发,其所签署的变更专利申请人的声明、要求申报工伤认定申请书以及无偿转让协议书是为了达成和解作出的妥协,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使用。(三)武船公司自己放弃了专利申请权,在王汉国的专利公告期内未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异议,其已经自行放弃、抛弃了本案专利的专利权,无权再主张该权利。综上,请求驳回武船公司再审请求,维持二审判决。本案原由武船公司于2013年8月9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王汉国,请求:1.确认“中高压叶片式液压马达定子内腔表面加工工艺”的发明专利归武船公司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王汉国负担。武船公司诉称,王汉国是该公司的一名钳工,在从事其本职工作中作出了“中高压叶片式液压马达定子内腔表面加工工艺”的发明创造,属于职务发明,但王汉国未经武船公司同意,擅自将该职务发明以其个人的名义申请发明专利并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故而成诉。王汉国辩称,本案发明不是职务发明,武船公司未对其作出本案发明提供任何支持,多次阻挠其申报科技成果奖,且在知道其就本案发明申请专利后,一直未提出异议,表明该公司认可王汉国是本案专利的专利申请权人。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如下事实:王汉国系武船公司的员工。2006年,王汉国与武船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王汉国的工作岗位是钳工,负责产品装配工作。2011年3月9日,王汉国作为申请人及发明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中高压叶片式液压马达定子内腔表面加工工艺”的发明专利,并于2012年8月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11005××××.4,专利权人为王汉国。2013年1月9日,王汉国致函武船公司,承认本案发明的专利权人应当是武船公司。在一审法院主持的质证庭中,王汉国也认可本案发明是职务发明,专利权人是武船公司,但在正式庭审中,王汉国明确否认本案发明属于职务发明。另查明,2013年6月24日,因武船公司要求王汉国将本案专利权无偿向其转让未果,该公司遂以本案专利系王汉国的职务发明为由,向中国(湖北)知识产权维权援助中心提出维权援助申请,请求确认本案专利权归武船公司所有。还查明,2010年11月,王汉国向武船公司申报中高压油马达定子的方法发明工艺线路科技成果奖。武船公司组织专家委员会评议后,认为王汉国申报的科技成果没有创新性,未能给公司技术、生产等方面带来经济效益,不具备申报科技成果的条件。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武船公司主张本案发明属于职务发明,证据不足,该院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2013)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3202号民事判决:驳回武船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武船公司负担。武船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直接改判“中高压叶片式液压马达定子内腔表面加工工艺”的发明专利权归武船公司所有;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王汉国承担。其上诉称,(一)王汉国作为该公司钳工,在产品装配过程中,对其中部分零件进行修改,以确保成品合格,是其本职工作。本案“中高压叶片式液压马达定子内腔表面加工工艺”的发明即是王汉国提高其装配产品高液压马达质量稳定性的加工工艺方法,王汉国就是在完成单位安排的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属于职务发明。(二)王汉国承认本案发明是在武船公司引进的日本技术基础上产生的,其在一审当庭承认是在本职工作中完成的本案发明,本案发明的专利申报材料中的说明书和附图也证明王汉国利用了武船公司的设备、零部件、原材料和不对外公开的图纸、工艺等物质技术条件完成本案发明。因此,本案发明属于职务发明。王汉国辩称,(一)其仅是武船公司的普通一线装配工,其职责只是按照武船公司生产部门制定的生产工艺,从事装配工作,只能业余时间研究本案发明。在进行本案发明的研究过程中,武船公司不但不提供物质技术条件,反而对王汉国进行打击报复,本案发明不是职务发明。(二)武船公司在一审法院起诉时只主张本案发明是王汉国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职务发明,并未主张系王汉国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或者王汉国利用了武船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二审应当在一审审理范围内审查本案。(三)武船公司曾认为本案发明不具备创新性,没有给武船公司带来经济价值,其行为表明该公司已经放弃了本案发明的权利,武船公司无权主张本案发明的专利所有权。综上,请求驳回武船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认为,武船公司起诉主张王汉国在从事其本职工作中作出了“中高压叶片式液压马达定子内腔表面加工工艺”的发明创造,属于职务发明。但王汉国在武船公司从事的本职工作是钳工,主要负责武船公司产品的装配,不承担技术研发工作,王汉国进行本案专利的发明创造不属于履行武船公司的本职工作。武船公司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案专利是王汉国接受武船公司专门指派进行发明创造的,王汉国进行本案专利的发明创造也不属于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因此,本案发明创造不是王汉国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另外,武船公司在一审中明确主张本案专利是王汉国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未主张王汉国主要利用了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也未就此进行举证,其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发明系王汉国主要利用武船公司的物��技术条件所作出的。综上,本院二审认为武船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法应予维持。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2014)鄂民三终字第0040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武船公司负担。武船公司不服二审生效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审查后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再审期间,武船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王汉国围绕其辩称主张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王汉国提交的武船公司员工照片2张及其本人、妻子等相关照片24张,与本案双方争议事实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2.王汉国提交的2014年待岗人员第��、三阶段培训和考核表复印件、2014年4月9日王汉国与武船公司员工孙鑫娟的对话录音及书面整理材料、2011年5月王汉国与武船公司员工尹建国等的对话录音及书面整理材料等证据,以上证据王汉国在二审期间均已提交并质证,不属再审中新的证据。对于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再审予以确认。综合当事人再审主张及本案已查明事实,本院归纳本案再审争议焦点为:本案发明是否系王汉国的职务发明。本院再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之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因此,判断本案发明是否系职务发明,应当从王汉国完成本案发明是否系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是否系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两方面考查。(一)从王汉国完成本案发明是否系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方面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①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②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③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本案中,武船公司一审起诉主张王汉国在从事其本职工作中作出了本案发明,在二审和再审中又主张本案发明系王汉国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是职务发明。针对其主张,逐一分析如下:1.关于本案发明是否系王汉国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中的“本职工作”,是根据发明人的劳动合同或者岗位职责所从事的研究、设计和开发工作,即发明人的工作职责就是或者包含发明创造。如果发明人从事的工作岗位相关职责中并不包含进行发明创造,发明人只要完成了劳动合同中约定、单位依法规定的岗位职责,即已经完全履行了职务,至于其在完成工作职责过程中自主进行创造性智力劳动,作出了发明创造,即使与其本职工作有关,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所指的“在其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本案中,王汉国与武船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在钳工岗位承担装配工作任务,该劳动合同中未约定王汉国有科研或从事发明创造的相关职责。根据武船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该公司规章制度中装配钳工的岗位职责是“承担计划下达产品的分类组装、总装”等,亦不含有进行技术研发等发明创造相关职责。王汉国所完成的“中高压叶片式液压马达定子内腔表面加工工艺”的发明虽与其本职工作相关,但不属于履行其在武船公司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2.关于本案发明是否系王汉国履行武船公司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问题。本院认为,与以上“本职工作”相类似,此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应当也仅指研究、设计和开发任务,即仅指进行发明创造或者包含发明创造的任务。武船公司再审中主张涉案发明系王汉国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应当就其任务的交付承担举证责任。但武船公司提交的证据仅有《武汉船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科技成果奖励申报表》与此有关,该申报表任务来源一栏有“本公司计划”的勾选项。武船公司未提交其他诸如科研项目申报文件、立项文件、资助文件或验收文件之类的证据直接证明其向王汉国交付了进行本案发明的任务,也未提交任何诸如任务计划书或者会议记录之类的文件对其前述申报表中的任务来源进行佐证,该科技成果奖励申报表无王汉国的签字,武船公司仅以此主张其向王汉国交付了本案发明任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从王汉国完成本案发明是否系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方面分析1.必须强调,发明人的创造性劳动对发明的完成具有决定性意义,这是确定发明权利归属首要考虑的因素。发明是应用自然规律解决技术领域中特有问题而提出创新性方案、措施的过程和成果。发明人创造性思维能力的发挥,在酝酿形成新设想的过程中有特殊重要的意义,其想象、猜测、直觉、灵感与创造密切相关,从这个意义上讲,发明就是发明人创新性智力成果的结晶。《中���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草案)》首次送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时,在其立法说明中也特别指出:“技术发明成果是劳动的产物,它凝结着发明人的创造性的脑力劳动,在许多情况下还凝结着试验研究仪器、设备和试验材料等物化劳动和一些辅助性的体力劳动,但起决定作用的是创造性的脑力劳动。”正是为了激励发明人的创新,保护发明人的创造性劳动,专利制度得以创设。也就是说,专利法的立法目的并非为了保护单位对其生产资料的物权,而是为了激励创新。基于此,实践中很多观点认为,发明人利用了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可以支付合理费用;也可以由双方当事人经平等协商,通过合同的方式约定专利的权利归属,将对物质技术条件的利用作为确定专利权归属的法定考量因素,与专利制度本身的立法目的相悖。在国务院法制办公室2015年12月2日公���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修订草案(送审稿)》第六条第四款中,即将对现有规定作出修改,拟改为“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订有合同,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该修订草案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立法的趋势。2.必须明确,我国现行立法仍将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认定为职务发明,但必须构成“主要利用”,对单位物质技术条件的一般性利用所完成的发明并不构成职务发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二款中对于何为“物质条件”做出了列举式的解释,但对于何为“主要利用”并未作出进一步规定。本院认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题的解释》第四条并结合审判实践,此处的“主要利用”应主要指以下两种情形:其一,职工在发明创造的研究开发过程中,全部或者大部分利用了单位的资金、设备、器材或者原材料等物质条件,并且这些物质条件对形成该发明创造具有实质性的影响;其二,职工作出的发明创造其实质性内容是在单位尚未公开的技术成果、阶段性技术成果基础上完成的。但对利用单位提供的物质技术条件,已约定返还资金或者交纳使用费的,以及仅是在发明创造完成后利用单位物质技术条件对技术方案进行验证、测试的,不属于前述的主要利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的情形。由于单位对其资金、设备、器材、原材料以及尚未公开的技术成果都有完全的控制权,一般均制定有管理措施,并有相应组织机构予以实施,因此,单位主张发明人主要利用其物质技术条件完成发明创造的,��对“主要利用”的情形负举证责任。本案中,武船公司主张王汉国主要利用该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本案发明,但该公司并未提交可以直接证明王汉国构成“主要利用”情形的相关证据。其一,王汉国虽在诉讼中自认在本案发明研发的过程中利用了武船公司的试验台,但对该试验台究竟是何种设备或设备的组合,是属于武船公司专有的设备,还是属于市场常见的通用设备,武船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更未举证证明该试验台的利用对于本案发明的完成具有实质性的影响。在本案再审中,王汉国称其仅是利用武船公司的试验台对其发明做验证性的展示,武船公司亦未对王汉国利用试验台或其他设备、器材的频率、次数做任何反驳性的证明。其二,武船公司提交了其技术来源的书面合同、工艺卡片资料等证据,试图证明王汉国利用了该单位的技术条件。虽然根据王汉国的岗位职责,其具有接触武船公司技术资料的条件,但武船公司提交的资料借阅卡片复印件上有其他借阅人的签字却没有王汉国的签字,不能直接证明王汉国利用了本单位的相关技术资料。并且,武船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对本案相关技术资料采取了保密措施,该技术资料处于可控的内部状态,尚未对外公开。基于以上理由,武船公司主张本案发明系王汉国主要利用该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本案发明是否属于职务发明,属于人民法院依据事实适用法律予以认定的问题,并非案件事实,王汉国在本案中对武船公司的诉讼请求并不承认,其是否曾认可本案发明属于职务发明,不影响人民法院依据事实与法律对本案发明权属的法律属性作出认定。综上所述,本案发明并非王汉国在本职工作中作出,武船公司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系王汉国履行武船公司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或主要利用该公司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为鼓励创新,保护发明人的创造性劳动,一、二审判决驳回武船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武船公司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4)鄂民三终字第00405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承审判员 宗澄宇审判员 高 倩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