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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932民初68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原告张中怀诉被告张能武排除妨害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鹤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中怀,张能武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鹤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云2932民初688号原告:张中怀,男,1967年9月2日生,白族,云南省鹤庆县人,农民,住鹤庆县。被告:张能武,男,1955年5月5日生,白族,云南省鹤庆县人,农民,住鹤庆县。原告张中怀诉被告张能武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中怀、被告张能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中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西楼房前3米多的北出檐延伸到原告土地上,滴水滴到原告土地上的行为;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属同村邻居,我户居北,被告户居南。被告正在修建欧式结构西楼房(钢混结构,四层),现已到封顶。但被告却想把西楼房前3米左右的北出檐延伸到原告的土地上,被告的这种行为已经大大超出自己的滴水范围,严重侵占了原告的土地。由于被告修建的是欧式西楼房,进深比原先的西楼房长3米多,这3米多的位置原来有一堵东西向的墙,被告大约在20多年前就修建了这堵墙,而被告在修建这堵墙时根本没有留滴水,这堵墙的石脚就是两家的分界点。如今被告建欧式房需要用到这3米多的墙,在拆墙前,我与被告一起请了大登村委会的高锡明和杨志海来测量了房屋现状,结果测得被告这3米多的围墙石脚到我户的西楼房南山墙石脚距离为0.77米。当天被告的儿子张家华当着大登村委会高锡明和杨志海的面也说了这样的话:“这拆除3米多的围墙石脚为原、被告两家的分界点,以后这3米多的出檐滴水就滴在石脚上,不会滴到石脚以北”。被告张能武辩称:两家的房屋摆在那点,滴水及出檐两家中间都是一米多的,我西边在建房屋的北山墙往北我有60公分的滴水,东边的围墙往北我有50公分的滴水,上述两点的水平连线为我们两户的地基界限。请法院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张中怀户与张能武户之间丈量的数据记录,欲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和原被告两户房屋之间的距离,被告对此无异议,将其确定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身份证,欲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原告对此无异议,将其确定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其制作的现场图一份,欲证明两户争议的现场情况,原告有异议,且与现场的情况有出入,不予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现场勘验照片九张,证明原被告双方相邻居住及争议现场的实际情况,双方对此无异议,将其确定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相邻而居,原告居北,被告居南。被告户拆除旧房新建欧式结构四层楼房。原告以被告新建的楼房前3米左右的北出檐延伸到其土地上,侵犯其合法权利为由诉至本院要求排除妨碍。本院认为:原、被告户因相邻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产生纠纷,双方当事人均不能提供对诉争土地享有土地使用权的相关证据。因本案中土地权属不清,故解决本案争议的前提是解决土地使用权的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应由人民政府先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中怀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尹建刚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梅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