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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81民初152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原告刘喜琴与被告锦州市兴城理疗医院、兴城宏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喜琴,锦州市兴城理疗医院,兴城宏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81民初1522号原告:刘喜琴委托诉讼代理人:葛耀帮,辽宁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锦州市兴城理疗医院法定代表人:麻再东,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武,辽宁吉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兴城宏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忠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江,辽宁来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喜琴与被告锦州市兴城理疗医院(以下简称理疗医院)、兴城宏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亿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喜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葛耀帮、被告理疗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武、被告宏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喜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给付逾期违约金10万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请求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6年10月16日,原告从案外人黄宇手中购买了阳光花园小区商品楼房(*号楼*单元*层西屋)一套,由于售楼处没有合同文本,我未与二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售楼处领导开据证明一份,说明有交款发票,享受和其他合同同等待遇。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房屋,依照合同约定,逾期交房应按照交付房款的万分之十给付原告违约金。原告只要求给付10万元的违约金。二被告于2003年10月23日就新建阳光花园小区商品楼签署了《房地产开发合作协议》,2011年12月16日,二被告签署了协议书,具体明确了由宏亿公司完善阳光花园小区的相关事宜,包括财务资金管理、违约责任赔偿等相关事宜。因此二被告系合作开发关系,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理疗医院辩称,对原告与黄宇签订的协议,我院不清楚,我院不具备房屋开发的主体资格,也没有收到房款,本案所涉房屋已于2013年交付使用,交付房屋的是宏亿公司,不是我院,本案超过诉讼时效,因此,我院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宏亿公司辩称,一、我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对原告与黄宇签订的协议,我公司不清楚,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我公司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二、我公司也未收到过原告的房款;三、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是2005年发生的事,至今已经超过10年了,多年来,原告从未向我公司主张权利,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理疗医院与被告宏亿公司共同开发建设阳光花园小区。2006年10月16日,原告刘喜琴与黄宇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如下:原告从黄宇处购买阳光花园小区商品楼房(*号楼*单元*层西屋)一套,该楼房建筑面积87.83平方米,总房款79000元(已付清)。2007年4月23日,在黄宇的协助下,被告的售楼处将该房屋的收款收据更至刘喜琴的名下,但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交房时间为2006年10月31日。合同第九条约定:逾期超过15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十五的违约金。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如期交房,2016年6月18日,被告宏亿公司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刘喜琴,共逾期3517天。另查明,自2006年10月31日起至本案开庭审理前,包括原告在内的阳光花园小区业主多次向二被告主张交房权利并要求赔偿损失,多次向被告理疗医院的主管部门锦州市卫生局等部门上访,要求二被告交房并赔偿损失。原告向本院提供房屋买卖协议、房款收款收据、房屋交接单、入住费用收款收据、2011年合作协议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被告宏亿公司向本院提供民事判决书、2012年合作协议书等证据材料。这些证据经过公开质证及本院的审查,符合证据的要求,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2006年10月16日,原告刘喜琴与黄宇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从黄宇处购买阳光花园小区商品楼房(*号楼*单元*层西屋)一套,该楼房建筑面积87.83平方米,总房款79000元(已付清)。2007年4月23日,被告的售楼处将该房屋的收款收据更至刘喜琴的名下,但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2016年6月18日,被告宏亿公司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刘喜琴。以上事实说明,原告刘喜琴与被告理疗医院存在事实商品房买卖关系。被告理疗医院为阳光花园小区业主提供了制式合同,该书面房屋买卖合同未签订亦不能归责于原告,故原告要求享受与书面合同同等待遇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如期付清了房屋价款,但被告却未能在双方约定的交房期限将房屋交付给原告,理疗医院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依合同约定,违约期间为2006年11月1日至2016年6月17日,违约金按已交房款日万分之十五计算,所得的违约金超过了原告主张的十万元,超过部分属于原告自愿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要求被告理疗医院赔偿违约金十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宏亿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从原告提供的合同看,本案系原告与被告理疗医院之间形成的合同关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权利,而本案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宏亿公司与原告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亦未证明宏亿公司对原告作出过承担违约金的承诺,故对原告要求宏亿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06年10月31日起计算,但原告自交房到期日起至本案开庭审理前,多次向二被告主张交房并要求赔偿损失,多次向被告理疗医院的主管部门锦州市卫生局等部门上访,要求二被告交房并赔偿损失,致使该诉讼时效期间多次中断,故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二被告该项辩解观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锦州市兴城理疗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刘喜琴违约金十万元;二、驳回原告刘喜琴要求被告兴城宏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锦州市兴城理疗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世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