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302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4-07
案件名称
王杰、任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杰,任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02刑初161号公诉机关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杰,于蚌埠市,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3月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5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5年7月17日减余刑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4日被蚌埠市公安局交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任某,于四川省雅安市,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4日被蚌埠市公安局交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二看守所。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6]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杰、任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2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杰、任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3日至2月7日,被告人王杰、任某在蚌埠市实施盗窃四次,合计价值6397余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主要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杰、任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王杰系主犯、累犯,任某系从犯。被告人王杰、任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2月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杰、任某至蚌埠市蚌山区古玩小区,趁被害人张某经营的社区烟酒店无人看管之机,将铁皮扳开,由任某望风,王杰进入店内盗得40余元、利群阳光型香烟9包(价值297元)、迎客松贵宾型香烟2包(价值20元)。二、2016年2月5日23时许,被告人王杰、任某至蚌埠市龙子湖区光明街阜阳手工大馍店,趁被害人赵某不备,由任某望风,王杰将放在柜台上的塑料袋内的营业款200余元盗走。三、2016年2月6日凌晨,被告人王杰、任某至蚌埠市蚌山区华大街,趁被害人王某经营的柠檬皇后奶茶店无人看管之机,撬开窗户,由任某望风,王杰进入店内盗得宏基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2130元)。四、2016年2月8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王杰、任某至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政府西侧仙客烟酒店,趁被害人褚某睡觉之机,王杰用手扳开窗户上的钢制窗棂、任某用砖头砸碎窗户玻璃,由任某望风,王杰进入店内盗得2800元、普皖硬盒香烟3条(价值390元)、三星GT-S7572型手机一部(价值420元)。后任某返回该店,将100余元盗走。另查实,被告人王杰、任某归案后除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已掌握的第四起犯罪事实外,分别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二起和第一、三起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王杰245元,被告人任某三星GT-S7572型手机等物品,并将该手机发还被害人褚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杰、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盗现场照片、方位及平面示意图、扣押及发还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刑事判决书、离监犯综合信息表,被害人张某、赵某、王某、褚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杰、任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公民财物,价值6397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王杰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任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杰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杰另有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任某系流窜作案,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4日起至2017年2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4日起至2016年9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三、对被告人王杰、任某尚未追回的盗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分别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 艳人民陪审员 陈雪红人民陪审员 黄雅楠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